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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伟为与被上诉人魏志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韩xx,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慧娟、杨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魏xx,男,X年X月X日生,系魏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蒋xx,女,X年X月X日生,系魏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xx,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x为与被上诉人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娟、杨某,被上诉人魏xx的法定代理人魏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同住在洛阳市煤矿机械厂家属院内。2004年6月17日晚,原、被告与同院的赵xx在院内玩“跳木马”游戏,三人轮流充当“木马”,另二人站在小石桌上从充当“木马”之人身上跳过。当被告充当“木马”时,原告站在小石桌上一跃而过摔在地上哭了起来,被告发现后叫来原告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审理中,原告称:摔倒是自己在跳时被告做小动作所致;被告则称:原告跳时,自己充当“木马”没有动,听见哭声,才起身看见原告摔到在地上哭;同院的赵xx称:原告从被告身上跳时,自己蹲在一边玩,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没看见。事故发生后,双方家长在洛阳市煤矿机械厂调解员张胜军和职工赵运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4,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古城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2,572.94元,门诊花费876.8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被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原告以原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对当时花费估计不透为由诉诸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500元。又查:2008年2月28日,洛阳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据证明,张胜军系原厂党支部副书记,自1994年元月以来,一直从事民调工作直至2006年4月内部退休。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的院内玩耍时发生损害,原、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监护人应该意识到做“木马”游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均未尽到保护管理之责,导致原告损伤。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监护人在该厂副书记(长期从事民事调解工作)张胜军和职工赵运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又诉诸来院要求赔偿,由于原告不能向本庭提供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直接证据,且本庭又无法提取这一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理由欠妥,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2393元,实支费957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xx不服提起上诉称:1、民事案件的判决原则是“证据优势”原则,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即可对“证据优势的当事人”所列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调解书》,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是和被上诉人一起玩耍时受的伤,且被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上诉人己尽到一定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举出自己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没有过错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祛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受伤事实确实无法查清时,也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判定此案,这样对当事人双方来讲也是公平的。2、2004年11月12日是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当时伤情并未治愈,上诉人监护人对上诉人右臂的治疗效果也并不明知,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士,他对右肱骨外髁和尺骨鹰嘴骨折的愈后缺乏了解和正确判断,此后上诉人的疾病在进行性发展,骨折术后发生改变,并产生右尺骨鹰嘴少量骨缺损,肱骨外髁少量骨缺损,关节周围有骨质增生,并最终造成八级伤残。这些治疗后果在签订《调解书》时,上诉人监护人根本没有认识到,存在着重大误解,且其结果也显失公平。因此,《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2004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监护人签订的《调解书》;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致伤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损失共61,432.92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xx答辩:2004年11月12日调解书是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应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请求,双方在厂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张胜军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因而一次性补偿(而不是赔偿)上诉人4000元,过后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当天签字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重大误解,其结果也不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其次,从2004年6月17日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到2004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住院治疗50天,5个月内反复检查多次,通过医生告知和对病情的咨询,上诉人法定监护人对上诉人的病情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非常清楚。从时间上看,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2004年10月7日出院,按医嘱“一个月后复查”,该调解书是在上诉人复查之后签订。此后,上诉人只是到同一医院做了内固定去除手术。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况且,从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济仁司鉴所[2006]临鉴(咨)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咨询意见)书不难看出,上诉人导致最终伤残的原因,是“其首次出院又活动不注意”二次骨折造成的“病程长,固定时间长”,这更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摔伤,是其自身把握控制不好所致(第三方玩伴赵xx在法庭询问笔录中证实,被上诉人臀部挨着石桌,上诉人跳时不按被上诉人背,推翻了上诉人的无端指责),且其首次出院后又活动不注意致其骨折处再次骨折。当时上诉人并未上诉,表明其已服判,认可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在背对上诉人的情况下,保护上诉人顺利跳过并安全落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伤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过错。被上诉人无论是否补偿上诉人、补偿多少,均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两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魏xx的法定代理人魏xx、蒋xx在2004年11月12日调解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上诉人李xx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xx在与被上诉人魏xx以及案外人赵xx玩“跳木马”游戏时摔伤并导致残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无充分证据系哪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但如认为监护人应意识到做“跳木马”游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监护之责,亦确属勉强,故就本案而言,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也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鉴于本案中实际情况,即调解协议履行后,上诉人又发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支出,且最终出现八级伤残的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从构建和谐社会,均衡双方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考虑,被上诉人可在原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可按为5,500元为宜。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以及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摔伤是其自身把握控制不好所致,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xx的法定代理人魏xx、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xx补偿款人民币5,500元整;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93元,其他诉讼费957元,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680元,被上诉人魏xx负担670元;二审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1,384元,被上诉人魏xx负担346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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