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北郊机场。
负责人李某甲。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于2009年3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66.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66.5元,由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空站各承担一半,即83.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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