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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中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原为洛阳市带钢厂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1999年4月,原告按照该厂减员增效文件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发放生活费234元。按照该文件规定,内退职工至退休前仍可随在职职工调升公章。2000年6月,原告因被该厂除名发生劳动争议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洛阳市带钢厂于2003年1月进行改制,全体职工按改制文件规定,可以所得身份置换金直接入股并另追加股金进入改制后的洛阳钰隆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即钰隆公司),重新与该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王xx一直处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带钢厂没有为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钰隆公司也未按其入股进行劳动关系过渡。关于原被告因“除名”的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和2007年3月19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钰隆公司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内退工资,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本院经强制执行扣划并支付了原告至2008年3月的内退工资(生活费)每月234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生于1947年8月15日,2003年8月15日年满55周岁,根据其所从事的冷轧工种,其应在年满55周岁时退休,但洛阳市带钢厂和钰隆公司均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内退期间,洛阳市带钢厂也未为原告办理升级调资手续,也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于2000年4月因病医疗费35.57元无法报销。审理中,被告钰隆公司称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丢失,无法证明原告内退前的档案工资标准和应调升的工资数额,也未能提供原告的退休工资的具体应发数额。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不应为原告调升工资、办理医疗保险和2003年5月8日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原带钢厂改制后应为原告发放的身份置换金应由其承担,但不能证明应发身份置换金的数额。审理中,原告王xx称其内退前档案工资为830元,2000年调资时应升工资为68元。

还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3月19日送达原告王xx。原告王xx于2008年1月29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xx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审理中,被告钰隆公司没有提交关于通知、答复原告王xx不予调资、不予办理退休和医疗保险的书面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王xx原系洛阳市带钢厂长期合同工。1999年4月,洛阳市带钢厂按照该厂相关文件为原告办理“内退”,内退期间只发生活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内退”职工,至退休前仍属企业在册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随在岗职工同步为其调升工资标准。2003年3月,原告因被洛阳市带钢厂除名,与该厂发生劳动争议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洛阳市带钢厂未给王xx按正常在册职工调升工资,直至2003年1月该厂进行改制成立洛阳钰隆工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更名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改制中因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因,洛阳市带钢厂未对王xx随全体职工按规定进行身份置换,被告钰隆公司(原洛阳钰隆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按定对王xx承接劳动关系,但本院2006年8月21日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的相关判决,已认定并判令被告钰隆公司恢复了与原告王xx的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并补发了原告2008年3月前的内退工资(生活费)。所以,被告钰隆公司应依据判决在恢复与原告王xx劳动关系的同时,为原告王xx补调工资、续交养老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为原告王xx补办退休手续。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王xx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只能领取内退生活费不能正常领取应得的退休工资和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且造成原告王xx2003年8月15日以来的应得退休收入减少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缺失。由于王xx和被告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在此期间上(信)访,但被告未明确以书面形式拒绝为王xx补调工资、补办退休和医疗保险手续。故原告王xx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并补发自此期限以来的内退工资和退休工资差额,应不超过仲裁时效。同时,鉴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不能证明原告准确的档案工资标准和2000年1月应调资的标准,所以,应推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应调工资为每月68元是成立的。又鉴于被告是根据生效判决为王xx续接了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所述,原告与洛阳市带钢厂终止劳动关系后所得身份置换金,按规定应和其他职工一样,在进入钰隆公司时,应作为入股的股金。但该股金按法律关系的性质,属合同法、公司法上的债权或股权关系,原告请求退还该款应视为“退股”,该争议受公司法、合同法调整,不属本案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不予受理。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上访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既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属本案以外的事由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其请求发放的取暖费、年终奖,证据不足,也不予认定和支持。其请求支付的2000年医疗费35.5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王xx按内退前的档案工资标准898元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月工资898元,扣除已付每月234元内退生活费,向原告王xx补发2003年9月1日(应退休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工资差额。逾期不能办好退休手续,由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按898元的实际退休工资基数,向原告王xx全额发放退休工资;三、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办完之前,参照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为原告王xx报销医疗费用;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钰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向王xx补发过内退工资。其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是洛阳市带钢厂的除名决定,恢复的是王xx被除名前的劳动关系。除名前王xx是洛阳市带钢厂的职工,不是被告钰隆公司的职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2002年底,洛阳市带钢厂已经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从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按照政府要求,洛阳市带钢厂要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企业净资产(扣除债务后的资产)置换全体职工身份。所以,王xx作为洛阳市带钢厂的职工身份也应该在2002年底终止,王xx参加职工身份置换,领取身份置换金后其与洛阳市带钢厂之间就再无任何关系。第四,上诉人钰隆公司是2003年1月28日新设成立的公司,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四百多名置换身份后的个人)用自己家里的现金和身份置换金共同出资登记设立的新公司。钰隆公司按照市政府改制文件的要求承继了洛阳市带钢厂的债权债务,但没有接受洛阳市带钢厂的劳动人事关系,更没有接受洛阳市带钢厂的任何一名职工。第五、2003年1月之前,洛阳市带钢厂欠王xx的内退工资属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改制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2003年2月之后的内退工资与上诉人己经无任何关系,生效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2月至退休期间的内退工资,本身就是错误的。另外,一审使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案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xx答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的是洛阳带钢厂的除名决定,恢复的不仅是答辩人被除名前的劳动关系,而且也确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洛阳带钢厂在改制时并没有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继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答辩人支付内退工资至2008年3月,这更充分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间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待遇问题,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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