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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桑某。

被告秦某。

被告尹某。

被告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桑某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重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总价款为x元,被告尹某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桑某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秦某同意为被告桑某承担本合同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x元、滞纳金x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总计x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x元、滞纳金x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总计x元。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桑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欧曼牌汽车壹辆销售给被告桑某,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总价款x元;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桑某须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桑某将首付款x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x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桑某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缴付的贷款本息一并存入原告代被告桑某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由原告从该账户上代结代付;被告桑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桑某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桑某超过二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桑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桑某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在催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桑某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拍卖被告桑某所购车辆,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桑某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总额5%按月复式计收滞纳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桑某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桑某须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另外,还需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桑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被告桑某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保证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桑某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桑某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尹某的签字捺印。该合同第6页系桑某的配偶秦某出具的同意书一份,载明:秦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债权偿还购车的一切费用;愿意与购车人共同对原告还款,直到对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该合同第7页是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代其偿付;对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或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尹某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第17页是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载明:对该车辆进行买卖、过户、抵押、质押等涉及设备和债权享有的登记时,必须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落款处加盖有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桑某交付了车辆。

2009年5月2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桑某于2007年7月通过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按揭贷款,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总价值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在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批准放贷,贷款期限为二年,剩余贷款x.72元桑某从2008年12月拒绝偿还,根据约定,桑某所欠贷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十三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十三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十三万元的其他财产。2009年9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十三万元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车合同一份、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桑某交付车辆,被告桑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桑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了被告桑某自2008年12月拖欠银行贷款x.72元未还,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桑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x元,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因被告秦某系与被告桑某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债权与被告桑某共同偿还购车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秦某应与被告桑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保证书,对被告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和被告秦某支付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一十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七千零八十七元,共计一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和被告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元,共计四千二百零五元,由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被告桑某、秦某、尹某、河南某集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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