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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某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国军、王某举、杜某某、赵云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9月26日,真鑫公司与中信公司分别签订洛阳市X路百货商店(1-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经中信公司审核确认,真鑫公司位于中州西路X号1-8商店,其经营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为553平方米,其中285平方米为有产权的置换房,剩余的268平方米属真鑫公司承租中信公司的商业用房;待1-8新楼交工后,中信公司同意以真鑫公司现有产权的285平方米同等建筑面积在新建楼房地上一层东侧划给真鑫公司独立经营,合法产权证在新楼交工后6个月内由中信公司负责办理;在拆迁过渡期间,按有产权面积,中信公司同意从2005年5月份起20个月内一次性付给真鑫公司拆迁补偿费11万元,超过20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在超出当月上旬)付给,直到1-8新楼交付真鑫公司之日止。从搬迁之日起如过渡期超过30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付给。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在达成原协议的基础上,就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市政府(2003)X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中信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真鑫公司拆迁补偿费x元,扣除2006年1月到12月份真鑫公司应付给中信公司的房租费x元,实际一次性付给真鑫公司拆迁补偿费x元,做为真鑫公司因中信公司拆迁造成的商用房室内装修、搬迁及营业损失等补偿费用;中信公司同意提供1-2底层277平方米商用房做为真鑫公司过渡安置;其时间从2006年1月份交付使用:从2007年3月份起每月每平方米收5元房租,直到1-8新楼建成交工后。在1-8新楼二层东侧以268平方米提供给真鑫公司继续承租,其承租收费按市政府部门关于国合商业网点租赁房屋的有关最新政策规定执行。

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房产处的代表贾xx与真鑫公司代表杜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对为什么分别签订两份协议进行了说明,备忘录指出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真鑫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中信公司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1-X号楼为真鑫公司提供了过渡用房,但没有按照约定向真鑫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经真鑫公司催要,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付。另外,按照双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真鑫公司有产权部分,中信公司自2005年5月份起超过20个月时,需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向真鑫公司支付过渡期间的补偿费,超过30个月时,需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此项费用中信公司按约定支付至2007年9月,自2007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

同时查明,中信公司房产处的代表贾xx与真鑫公司代表杜某某就真鑫公司应得房产的位置,于2006年3月6日在新楼一楼平面图中进行了标注,标明位于平面图第30轴线与第43轴线之间。

还查明,武汉路百货商店,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于2005年12月23日更名为真鑫公司,原洛阳市X路百货商店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真鑫公司全部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阳市X路百货商店(1-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告真鑫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规定腾出了原有房屋,而中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新楼交给真鑫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公司应按双方在图纸上标明的位置,将一楼东侧285平方米房屋交付给真鑫公司,将二楼相应位置26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真鑫公司使用。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已通知真鑫公司负责人,而真鑫公司负责人不予接收,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中信公司应将给真鑫公司的房屋独立经营,而中信公司至今未将该部分房屋分割,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真鑫公司拥有产权部分的房屋,中信公司并未安排过渡用房,所安排的过渡用房是针对真鑫公司租赁部分的,因此,中信公司应按双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真鑫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费。双方在拆迁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费,是针对商用房室内装修、搬迁及营业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亦应予以支付。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信公司提出鉴定备忘录的签订时间问题,因该备忘录并不影响双方协议内容,也没有为双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鉴定签订时间没有实际意义,对此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给付原告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搬迁及营业损失等补偿费用3.8万元整,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给付原告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费11.9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4345.11元(已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将1-8新楼第一层东侧(自平面图中第30轴线起第43轴线延伸)共计285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将1-8新楼第二层东侧(自平面图中第30轴线起向第43轴线延伸)共计268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以上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3元由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

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5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拥有产权的285平方米房产实行产权互换,在拆迁过渡期间不提供周转用房,约定支付其补偿费11万元。后上诉人经过研究协调后,决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周转用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周转用房的,就不需支付过渡费。上诉人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系对其装修、搬迁和营业损失的补偿费。对于被上诉人租赁我公司的268平方米房屋,因房屋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但被上诉人为了混淆事实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串通早已离开我公司的贾xx伪造了一份备忘录。谎称拆迁协议是用于拆迁285平方米有产权房屋的,补充协议是用于拆迁268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对于这份伪造的证据,我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备忘录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偏听偏信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接收新房三个月内搬出周转用房,逾期则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08年2月上诉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二楼楼顶存在违章建筑为借口拒绝接收房屋。被上诉人给盈住房地产公司的函件以及盈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足以证实,不接收房屋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完全应有被上诉人承担。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的房租,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补偿费。三、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产权互换后应得的房产位置为东侧285平方米,我公司从未授权贾xx代表公司同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约定其应得的房产为中线东侧285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房产为中线东侧285平方米实属枉法裁判。四、拆迁补偿协议对被上诉人租赁18新楼二层268平方米的约定,既无租赁期限,又无具体的租赁价格。因缺乏实质性要件双方没有形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二楼东侧268平方米交付个被上诉人租赁的判决也根本无法履行。请求:1、撤销(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洛阳真鑫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被答单人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拆迁面积为553平方米,其中285平方米为产权的置换房,剩余的268平方米属答辩人承租被答辩人的房屋;第三条约定、按有产权面积,也就是285平方米,被答辩人支付过渡补偿11万元整,超过二十个月、三十个月仍应按约定支付过渡补偿费。其次,补充协议又补充约定,在1—8新楼二层东侧以268平方米提供给答辩人继续承租,但在268平方米交付给答辩人继续承租时。应退还1—2承租房277平方来。这是对拆迁承租面积268平方米的安置,与拆迁安置协议书互为补充,完全一致,而且约定的非常清楚。再次,被答辩人故意欺骗法庭,应追究其法法律责任。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答辩人的主张,被答辩人仍颠倒黑白。最后备忘录不是伪造的、而是真实、合法,并与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的有效证据。被答辩人所谓的伪造备忘录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拒绝了被答辩人对备忘录的申请鉴定是正确的。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中说268平方米不存在承租安置,在其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中又说285平方米互换产权的位置不对,即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也是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怎么交付显然,被答辩人是为了逃避责任,寻找借口。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拆迁安置协议第七第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1-8高层建筑一楼商用房的建筑平面没计图,确定答辩人的具体用房位置。其次,贾xx与答辩人确定中线东侧285平方米房产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务行为:理由是贾xx当时不仅是被答辩人房产处专职房产科长,是经办人又是拆迂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房产开发部对外应付欠款的签订人,其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再次、图纸没有加盖被答辩人约印章,这是被答辩人的过错:为什么被答辩人不向答辩人提供加盖其印章的图纸被答辩人上诉的第四点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约定的很多明确,答辩人租赁1-8新楼二层268平方米房产是安置,长期租用,其承租费用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其性质是拆迁安置协议,不是租房协议。

因此,不是判决无法履行,而且被答辩人不想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中,中信公司再次提出要求对真鑫公司提交的杜某某和贾xx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拆迁(1-8)安置协议为什么分别签订备忘录》进行签名的实际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1-8拆迁补充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真鑫公司按约定腾出了房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中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新楼交付真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中信公司再次提出对真鑫公司提交的杜某某和贾xx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拆迁(1-8)安置协议为什么分别签订备忘录》进行签名的实际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备忘录并不影响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1-8拆迁补充协议书》的有效性和实际履行,故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中信公司上诉认为拆迁单位提供的周转用房,就不需支付过渡费。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是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可以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中信公司提供的有偿的周转安置用房,真鑫公司按协议需要支付租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中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在接收新房三个月内搬出周转用房,逾期则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08年2月上诉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二楼楼顶存在违章建筑为借口拒绝接收房屋。不接受房屋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接收房屋位置、中信公司未按协议支付拆迁补偿费、支付拆迁房屋的装修、搬迁及停业损失等补助费发生纠纷,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信公司上诉认为,我公司从未授权贾xx代表公司同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约定其应得的房产为中线东侧285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房产为中线东侧285平方米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拆迁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中信公司应向真鑫公司提供1-8高层建筑一楼商用房的建筑平面没计图,确定真鑫公司的具体用房位置。贾xx作为中信公司房产处专职房产科长,是经办人又是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人,其与真鑫公司确定中线东侧285平方米房产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公司上诉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对真鑫公司租赁1-8新楼二层268平方米的约定,既无租赁期限,又无具体的租赁价格。因缺乏实质性要件双方没有形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二楼东侧268平方米交付个被上诉人租赁的判决也根本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因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真鑫公司租赁1-8新楼二层268平方米房产是长期租赁,其承租费用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其性质是拆迁安置协议,不是租房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693元,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某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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