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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王某甲掩饰隐瞒非法所得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识字,农民,住(略),暂住陕西省府谷县X镇高某崖五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镇高某崖四队将王某乙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四轮车盗走,后李某给王某甲打电话,称他朋友有辆四轮车要出售,让王某他联系买主,后经王某甲介绍以3000元价格卖给山西省五寨县X镇的官某某,王某甲将卖车款私吞了1100元,给了李某1900元。

2、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镇旧城将高某某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一辆四轮车盗走,后李某将该车开到王某甲家,并告诉王某甲说这车是他在府谷偷来的,要王某甲帮他联系买主,后经王某甲介绍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五寨县X镇的何某某,王某甲私吞赃款1700元,李某获赃款2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镇转龙湾将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四轮车盗走,后李某将该车开到山西省河曲县,并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说他又偷到一辆四轮车,要王某甲帮他联系买主,后经王某甲介绍以285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五寨县X镇的梁某,王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李某获赃款2250元。

4、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镇高某崖一队将康某某停于路边的一辆四轮车盗走,后李某将该车开到山西省河曲县旧县,将该四轮车的车挂斗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废铁回收站老板王某丙,将该四轮车的车头暂放于其朋友范某某家。

5、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上述四辆四轮车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的两辆四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元。破案后,被盗的王某乙、高某某、白某某各人所有的四轮车被依法追回并返还失主;被盗的康某某所有的四轮车车头被依法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出售该车车斗的非法所得1700元,追回1300元返还失主康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其非法所得3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官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白某某、梁某、康某某、范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扣押笔录及被害人领取赃物的领条、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并应按其盗窃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减轻了失主的损失,故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将所盗赃物出售后的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其出售康某某所有的四轮车车斗后未退还失主的400元,应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康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为非法获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及时上缴其非法所得,足见其有悔罪表现,酌情应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61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出售康某某所有的四轮车车斗的非法所得400元,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康某某。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34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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