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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与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3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彩甸苑X-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简称矿山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宋勇、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95年5月24日至1996年8月期间,矿山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6笔,共计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到期后,矿山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4月19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承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债权90万元及利息,矿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截止2005年6月8日,矿山公司共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15元。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把对矿山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万贯公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万贯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矿山公司偿还万贯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15元(截止2005年6月8日)及从2005年6月9日起至贷款偿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矿山公司承担。

矿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15元属实,矿山公司与万贯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债权转给万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支付本息共计30万元,国资委渝国资函[2005]X号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函明确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万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24日至1996年8月期间,矿山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6笔,共计借款90万元。2004年4月19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矿山公司欠其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15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5年6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矿山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万贯公司,并于2005年7月4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及物权转让通知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经相关单位(部门)批准,将下列物权类及债权类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整体转让,万贯公司竞标成功,依法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及债权人。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万贯公司签署的《资产组合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已将其下列主体享有的物权及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万贯公司,各债权所对应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依法转让给万贯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特此公告通知下列抵债资产的占用人、债权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请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万贯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中列明了债务人矿山公司所欠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略).15元(截止2005年6月8日)。

另查明,2005年9月7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暂缓强制执行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的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X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其享有的对矿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万贯公司,并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万贯公司有权行使权利。关于庭审中矿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国资委渝国资函[2005]X号《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暂缓强制执行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债权的函》,因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函既不属法律,也不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且该函与本案无关。矿山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15元(截止2005年6月8日)及从2005年6月9日起至贷款偿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矿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万贯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债权转让万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对矿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X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的万贯公司既不是国有商业银,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方是国有公司,受让方(被上诉人)是私人企业,债务方也是国有企业(上诉人),且上诉人与债权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年初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支付本息共付30万元,如果按一审判决支付债务,上诉人就多支付约130万元,就会涉嫌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国资委才致函法院,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该函与本案有关系。综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万贯公司既不是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万贯公司是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而享有了矿山公司的债权,因此应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矿山公司认为原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转让该资产时通过重庆日报刊登了将其所有的对本案上诉人矿山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万贯公司的公告,因此应认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矿山公司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因国资委渝国资函[2005]X号《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暂缓强制执行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债权的函》,只是一个商请函,既不属法律,也不是部门规章,且也只是要求暂缓执行函,因此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故上诉人矿山公司以国资委渝国资函[2005]X号而认为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工程矿山机械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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