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
负责人姜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世红,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邙山信用社(简称邙山信用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东记、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3日下午,原告宋xx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中有一张在被告邙山信用社的x元定活两便存折(该存折是凭密码支取)。原告于2007年3月4日早上八点左右到被告邙山信用社挂失,但该社上班后因停电不能办理业务,在八点十分左右来电后,原告向被告邙山信用社的业务人员要求挂失存折,该社业务人员在确认该笔存款尚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复印身份证及填表等手续,在原告办手续的过程中,在八点二十八分左右,原告的存款x元被犯罪嫌疑人凭密码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都信用社取走(此过程被该社的监控录像录下)。在原告办完手续后,被告邙山信用社的业务人员在为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时告知原告存款已被取走。原告认为存款被取是因被告业务人员未及时为其办理挂失所某成的,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邙山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去办理挂失时没有停电,但从原被告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中,均显示当时停了一段时间的电。因被告邙山信用社营业大厅没有监控设备,不能准确看到原告是否是在2007年3月4日上午八点二十八分犯罪嫌疑人盗取原告的存款之前到被告处进行的挂失,但根据被告办理业务人员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去办理挂失时被告邙山信用社正在停电,而从原告的证人提某某证言及本院所某查的证人证言中可以推断,2007年3月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邙山信用社进行挂失时,该社的停电时间是八点左右,来电时间时八点十分左右。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是在犯罪嫌疑人八点二十八分左右盗取原告的存款之前到被告处进行的挂失。被告向法院提某的证据中有原告所某写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某,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所某在综合原告去挂失的时间和被告业务人员应当遵守的操作规程后,可以推断出,被告的业务人员在原告挂失时,首先确认了原告的存款未被支取,然后受理了挂失,并让原告填写储蓄挂失申请书。但被告邙山信用社在受理挂失后没有立即作出停止支付该存款的操作,而是让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造成原告的存款在此期间被盗取,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被告邙山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失误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致使密码和存折一同被盗,对其存款被盗取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x元的损失。二、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连带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邙山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宋xx申请挂失时间为2007年3月4日9时18分,共存款余额为66.68元,存款2万元在挂失之前已被领取,根据《储蓄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将密码与存折一起存放,致使他人凭密码将该款取走,其存在完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被盗取款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宋xx辩称:我家于2007年3月3日被盗,当日下午5点去挂失,但邙山信用社已提某下班。第二天早上7点30分我就在邙山信用社等候挂失,等到8点上班我就立即提某挂失申请,当时因邙山信用社停电,无法查询2万元存款是否存在,到8点08分左右电来了,经营业员查询,该2万元存款还在,营业员就让我填写了挂失申请书。在我填写挂失申请时,营业员就为别人办理储蓄业务,等营业员为他人办理完业务后,再为我办理挂失业务时,发现2万元被别人取走。邙山信用社在受理挂失申请后并确认存款没有被支取的情况下,没有立即作出停止支付2万元存款的操作,才造成我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盗走其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某,方可受理挂失手续。结合本案,邙山信用社让宋xx填写挂失申请书,首先是确认宋xx2万元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某才受理挂失申请的,只是在受理挂失申请后邙山信用社没有立即作出停止支付该款的操作,才导致该存款被他人盗取,由此给宋xx造成的损失,邙山信用社应当赔偿。邙山信用社上诉称该存款是在挂失之前已被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某莉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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