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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8月22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还款,并以被告张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岳某某两次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整(x元整),质押车手续,还款期限2009年2月份(借期半年),张某,2008年8月22日;”

2、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x元整),一个月,张某,2008年11月4日。”

原告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来源形式合法,因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曾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相关的案件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2月还款。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并再次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归还原告岳某某上述二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贷合同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被告违约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张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岳某某利息损失7422.5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利息金额为3993.56元;借款本金x的元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利息金额为342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56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00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韩继红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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