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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琪初、刘某界因于上诉人王军、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河南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xx,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隆川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xx、刘xx因于上诉人王xx、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沟旅游公司)、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国,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寨沟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寨沟风景区原为被告重兴公司的经济实体,2003年8月24日,重兴公司包括寨沟风景区在内的四个单位单独分立。被告刘xx为寨沟风景区的负责人。

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元月10日,原告王xx分别以王xx和其儿子王xx的名义投资96万元与被告刘xx合计,联合开发寨沟风景区,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寨沟风景区协议》等。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5月27日原告赵xx分别以赵xx、陈xx等名义投资79.805万元入伙。二原告的《收据》分别由“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寨沟风景区管理处”和“栾川寨沟自然风景区”出具,加盖上诉单位印章。二00三年十月九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寨沟风景区核发了一般《营业执照》。

2004年7月15日,王xx、刘xx、赵xx签订协议书称:“原2004年元月10日刘xx、王xx二人立的景区合作协议(即《联合开发寨沟风景区协议》)作废”,“由原二人合作变为赵xx一人独家经营”“王xx96万元现金由赵xx在2年内还清”,“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四日内交接完毕”等。《协议书》生效后,四日内没有交接,三人均未履行该协议。

2005年10月27日,赵xx出具《委托书》:“委托李xx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寨沟风景区事宜”。同年6月21日,赵xx又委托被告寨沟旅游公司负责人“刘xx、王xx代付寨沟风景区前欠刘xx、王xx、寨沟群众的款项。待景区处置清算时抵交价款”。

2006年3月14日,被告寨沟旅游公司和被告重兴公司协商,签订《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寨沟风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李xx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重兴公司将寨沟风景区包括三叉口宾馆、公路、林坡等在内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除赵xx10万元家具外)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寨沟旅游公司,转让费为360万元。被告重兴公司将该景区的上级批文、营业执照、有关协议等手续移交给被告寨沟旅游公司。被告寨沟旅游公司接管并经营寨沟风景区。

二原告以被告重兴公司对王xx投入的96万元、赵xx投入的79.805万元资产不享受所有权,更没有擅自转让的权利,被告寨沟旅游公司实际占有原告王xx、赵xx的资产,但没有支付原告的对价,并给赵xx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寨沟旅游公司承担偿付和赔偿责任。被告重兴公司和被告刘xx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并已收到部分转让费,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赵xx的起诉后,指令本院管辖,且两天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赵xx的申请,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赵xx、重兴公司、刘xx、王xx等各方出资金额和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洛天诚司鉴(2007)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2006年3月17日各方出资、垫资金额合计303.x万元,其中刘xx44.x万元,重兴公司46.x万元,王xx96万元,赵xx79.805万元。在建工程项目支出366.x万元,其他应收款44.x万元,应付中的欠款20.x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24日,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分立协议》后,该公司并未解体、注销,其法人代表仍为刘xx。2006年3月14日该公司将下属的寨沟风景区经营权转让给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180万元支付给重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三人合伙经营黑色公司所属旅游项目,被告重兴公司转让寨沟风景区时应征得原告王xx的同意,在王xx不知晓的情况下转让景区,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益。原告赵xx在转让寨沟风景区前,两次委托他人处理寨沟风景区事务,应视为对转让寨沟风景区的认可。寨沟风景区已转让,原告王xx、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合作联营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王xx要求偿付投资款9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xx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损失x元,其中79.805万元系洛天诚司鉴(2007)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赵xx的出资款,对该款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寨沟旅游公司通过转让已善意取得寨沟风景区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且注册登记,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寨沟旅游公司只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出卖人被告重兴公司价款的义务,而没有偿付二原告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重兴公司作为转让价款的实际接收人,应负有向二原告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刘xx作为黑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xx的合伙人,出售旅游资产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及时通知王xx,使王xx正确决策及时主张债权,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刘xx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投诉款96万元人民币,被告刘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投资款79.805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兴公司负担x元,原告赵xx负担4200元。

赵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重兴公司因分立而终止民事行为能力后,与被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签订的寨沟风景区转让协议,侵犯了上诉人赵xx等人对该景区投资的财产所有权和投资收益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xx明知公司主体资格已丧失仍然与被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签订协议,处分他人财产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与重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应当知道重兴公司不具备签约资格而仍然与之签订寨沟风景区经营转让协议,主观上具有恶意,与重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二者所签订的寨沟风景区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赵xx等人对该景区投资的财产所有权和投资收益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费用应当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四、重兴公司与生态旅游公司转让寨沟风景区所得360万元转让费应当分配给上诉人及其他出资人。

刘xx上诉称:1、刘xx个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xx、赵xx的投资款是投资给了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其二人和重兴公司系联营关系,并非投资给了刘xx个人。2、审计事务所鉴定结论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寨沟旅游公司答辩称:赵xx、王xx与栾川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刘xx之间合伙关系,重兴公司在赵xx委托他人处理寨沟风景区事务的前提下,在赵xx的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寨沟风景区进行了转让,答辩人作为买受方无任何过错,答辩人只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出卖人重兴公司价款的义务,而没有偿付王xx、赵xx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

刘xx、重兴公司答辩称:上诉状称栾川县寨沟生态旅游开发公司与重兴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应赔偿上诉人21万元的损失,并承担审计费用等,无法律依据。赵xx认为重兴公司已解体,不具备签订寨沟风景区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王xx答辩称:我和重兴公司没有协议关系;上诉人将我的投资款转入赵xx名下,理由不成立;审计事务所鉴定结论与我无关;重兴公司和生态旅游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生态旅游公司应承担偿还96万元的责任;重兴公司和刘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xx无权代表我处分我的96万元资产。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天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为x元,已由赵xx垫付。

本院认为:王xx、赵xx与刘xx合伙经营重兴公司所属旅游项目,事实清楚。重兴公司在王xx不知晓的情况下转让寨沟风景区旅游项目资产,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益,且寨沟风景区已经转让,重兴公司实际接受了转让价款,故王xx要求重兴公司偿付投资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xx作为王xx的合伙人,未尽通知义务,应对王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赵xx的投资款79.805万元,重兴公司亦应偿还。赵xx上诉认为重兴公司与寨沟旅游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无效,重兴公司、寨沟旅游公司、刘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分配360万元转让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xx系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对王xx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故刘xx上诉认为王xx、赵xx投资款给了重兴公司,而非投资给了刘xx个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刘xx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费用x元,已由赵xx垫付,应有重兴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x元,由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赵xx负担6700元,刘xx负担6700元(均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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