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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苗某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苗某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丙,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苗某盈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靳某丁,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戊,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靳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苗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9日11时40分,在331省道西平县X路口东中石油加油站前,被告靳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路南一板厂向331省道右转时,苗某盈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豫x号重型货车后部,造成乘车人苗某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苗某富受伤,苗某盈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苗某盈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x元,在外面拿药花费2970元,共计x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08年8月1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功不负事故的责任。2008年8月19日靳某丁向上级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认定书,驻公交执监中(2008)第X号决定书中止了靳某丁的复核,由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该车在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使用新的赔偿限额,被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靳某丁系王某某雇佣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丁违反“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苗某盈未注意安全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撞在豫x号货车上,造成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靳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苗某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苗某功、苗某富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靳某丁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其依法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48元、丧葬费6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为x.88元。被告漯河市分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8元,其中x.76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款x.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445元,原告负担745元,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负担2700元。

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认定事故的唯一依据,苗某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有失公正;2、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3、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在收取服务费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另一受害人苗某功之妻李瑞花、苗某功之女苗某凤、苗某功之子苗某雨于本案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靳某丁应事故的主要责任(80%),苗某盈负次要责任(20%),苗某功不负事故责任,雇主王某某与豫x号车登记车主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共计x.2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为x.2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额外的医疗费共计2709.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丁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因苗某盈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死者家属先后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在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各方责任和有关保险理赔款的分配作出了相关认定。上诉人作为前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其认可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划分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及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该生效判决虽然对保险金的赔偿数额认定正确,但未考虑到该保险金应依两案受害人损失数额按比例划分。现考虑到前一判决已经生效,除保险金外,即为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在前一生效判决中,保险人承担部分与本案承担部分数额相加正好为其应理赔数额,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与本案承担部分数额亦为其应理赔数额,本案现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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