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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定;2、二被告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豫x号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为乘坐人。肇事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被告赵某某系酒后驾车。该车为被告段某某占有他人车辆。被告段某某有驾驶D证。原告王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肇事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某治疗,病情确诊为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第一楔骨、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脱位。住院36天、陪护1人。2008年5月16日出院。当日转到洛阳正骨医某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足内侧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术后感染并足底内侧皮肤缺损;左足距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住院55天、陪护1人。2008年7月11日出院。2008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洛龙医某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脚趾骨髓炎、左脚化脓性感染。住院41天、陪护1人。2008年12月31日出院。2009年5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已支付医某某x.55元,引起误某某用9000元、护某某用1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80元,总计x.85元。

原审认为,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乘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x.85元。

原审判决,1、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x.85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22元(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担22元。

赵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草草判决,导致判决明显错误。2008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到人民法院都没有查明究竟是谁驾驶的车辆,一审仅以肇事后是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与事实相违背。而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第三人驾驶的。2、退一步讲,肇事车辆是段某某的,上诉人和其又在一起喝的酒,其将车辆让酒后的人驾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的伤情加重导致骨髓炎的形成与上诉人和段某某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及段某某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段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肇事时是由谁驾驶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赵某某认为:车是段某某驾驶肇事的,上诉人只是把车骑走了。故应由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王某某认为:肇事车是由谁驾驶的,一审都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段某某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段某某认为:车是由赵某某骑肇事的,王某某也承认是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肇事车辆无法证明肇事时是由谁驾驶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段某某为豫x号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占有人。2008年4月10日凌晨,段某某在明知其和赵某某都喝酒的情况下,仍使用该车,致使该车辆肇事,段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

现赵某某、段某某对该车肇事时谁是驾驶人相互推诿,造成本院不能确认驾驶人,故其二人应对该事故共同承担责任。赵某某在车辆肇事后,不但不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而驾车逃逸,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x.99元;段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x.86元。赵某某、段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844元,赵某某负担590.80元,段某某负担253.2元(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赵某某负担560元,段某某负担240元(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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