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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汝南县X乡陈冲林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汝南县X乡陈冲林场。

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活源甲”是北京沃源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制的拌种剂,被告周某某是“活源甲”在驻马店市唯一经销商,被告张某某是该产品在汝南县X镇的经销商,张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货源后,销售给所在区域的农户,并由二被告对客户进行技术指导。2007年春季,“活源甲”在马乡陈冲林场两承包户的地块进行玉米试验,效果良好,二被告便进行广泛宣传。2007年5月份,原告杨某某承包的75亩地和胡某某承包的22亩地种上了玉米,并使用了张某某销售的“活源甲”。2007年8月份,二原告因为玉米长势不好,将玉米犁掉。相邻地块的承包户张根成种植的玉米使用“活源甲”后,经其追肥每亩产量200公斤,而没有使用“活源甲”的玉米亩产为300公斤左右。2007年,玉米市场的收购价格每公斤1.5元一1.6元,销售价格为1.6元一1.7元。2007年,汝南县秋季玉米亩产为304.75公斤。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使用“活源甲”拌种剂,出现玉米苗长势不良的情况后,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后便把玉米苗犁掉,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自身具有过错,其请求按照2007年汝南县秋季玉米亩产进行赔偿,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比照适用“活源甲”拌种剂的相邻地块张根成的玉米亩产200公斤与未使用“活源甲”拌种剂的相邻农户亩产300公斤的差额(100公斤)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承包地75亩,按每亩100公斤,每公斤按市场收购价1.6元计算,计款x元。原告胡某某承包地22亩,按每亩100公斤,每公斤按市场收购价1.6元计算,计款3520元。因二原告损失系二被告共同销售经营指导行为造成,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秋季玉米损失x元;赔偿原告胡某某秋季玉米损失35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张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玉米长势不好系由于2007年雨水较大,且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排水和锄草等措施。原审认定“张根成的玉米使用活源甲后,经其追肥每亩产量200公斤,而没有使用活源甲的玉米亩产为300公斤左右”不符合事实。2007年亩产玉米平均数达不到304.75公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原审判决有悖该质量法精神。杨某某、胡某某辩称,使用上诉人的“活源甲”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周某某主张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杨某某、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活源甲”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系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异议,并非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玉米损失是否系使用上诉人的产品所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上诉人提交二份书证即气象资料证明与当地2007年遭受洪涝灾害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07年夏季雨水偏多及粮食减产情况,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粮食减产的事实存在。依据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视听资料以及王国杰、姜志中、曹得春、张根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造成被上诉人玉米减产的损害后果与使用上诉人产品及其指导失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销售者违反了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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