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
孟津县粮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周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
负责人:杨某乙。
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玻南路店。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
负责人:杨某乙。
上诉人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周某百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及洛阳玻南路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条的第二、第三被告系上诉人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裁定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洛阳市周某百货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及洛阳玻南路店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其他两位被告,属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性质。原裁定以该两位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西工区,故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朱苏红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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