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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

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行再抗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勇,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尼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因上诉人王某某针对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2007年3月17日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4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8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字第

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吴某某;座落:练江路正大饲料公司X号楼西单元X层东门;用途:住宅;面积:84.91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相对人是吴某某,与王某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庭审时王某某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反映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也不能反映出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王某某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卷宗材料显示王某某在争议房屋居住是经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安排搬入,已拥有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已向单位交纳了住房押金并未退还,与正大公司辩称房屋无人居住相矛盾。王某某在使用该房屋期间,正大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吴某某,并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吴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实际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与吴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驳回王某某起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再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

在单位家属院平房居住,后因平房改造,王某某于2003年8月份搬入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居住。2004年10月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将本单位楼房进行出售,王某某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协商购买该房,后因王某某下岗后与单位之间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购房协议,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又委托中介机构与吴某某协商购房事项,双方商定购房款为x元。2004年11月12日吴某某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5年1月18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5日吴某某以王某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8月23日法院作出(2005)驿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争议房搬出并将该房返还给吴某某。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王某某于1997年12月17日、2002年8月30日分别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交纳的住房押金3000元,后王某某因子女上学交费,于2005年8月26日将6000元押金从正大有限公司领回。

再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但因在颁证期间王某某仍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颁证行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王某某享有起诉权,原审认定王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所争议房屋属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所有,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有权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王某某因原居住的平房改造,在诉争的房屋临时居住,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曾与王某某就该争议房进行销售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所述是因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欠其工资及福利款,但无事实依据,应视为王某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同时王某某又将交给单位的6000元押金领回。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王某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通过中介机构将房屋另行出售,吴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此房,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吴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且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l、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2、改判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3年8月搬入家

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即x号房产证所指房屋),并且于

1997年12月17日、2002年8月30日分别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交纳住房押金3000元,而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出售给吴某某行为违法。上诉人将交给单位6000元押金领回是在吴某某办理x号房产证后诉讼进行中领回的,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明显错误。2、在办证过程中,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注明由己方自行清理原住户条款,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存在争议是知道的,未调查核实就给吴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证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行再抗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颁证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辫称:房产属正大有限公司,出售房屋时已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不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正大有限公司出售房屋行为合法,颁证行为正确。

被上诉人吴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正大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

明,2007年3月10日王某某针对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

签订的购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同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12

月20日王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2009年4月16日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驿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原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公有住房,2003年8月经正大有限公司安排王某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王某某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交纳的购房款;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对协议的内容均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07年3月10日王某某对该购房协议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但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又自愿撤回起诉,同日法院裁定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12月30日王某某虽又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但2009年4月16日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驿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再审法院以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吴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行再抗字第25

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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