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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男,住(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拐河镇X村民宁X因为其妻殷XX以前被被告人任某某殴打过而找其理论,在任某某家门前二人发生争执,宁X先打任某某一拳,后二人进入任某某家院内,继续理论,宁X又用烟头砸任某某一下,二人发生厮打,宁X倒地后,任某某用脚照宁X的头面部跺,造成宁X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后,任某某又拿了一把刀照宁X背部击打,当宁X跑出院倒在路上后,任某某又持刀追至院外路上,用刀架在宁X的脖子上,后被人制止。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宁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诉称,被告人任某某故意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受害人表示道歉,但现在没有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后可以逐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略)辛庄岭村村民宁X,因为其妻殷XX以前曾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过争执找被告人理论,在任某某家门前二人发生争执,宁X先打任某某一拳,后二人进入任某某家院内,继续理论,宁X又用烟头砸任某某一下,二人发生厮打,宁X倒地后,被告人任某某用脚照宁X的头面部跺,造成宁X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后,任某某又拿了一把刀照宁X背部击打,当宁X跑出院外,被告人任某某又持刀追至路上,用刀架在宁X的脖子上,后被人制止。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宁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害人宁X认为自己也有责任,考虑邻居关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宁X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拐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830.5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3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宁X的陈述,证人殷XX、刘XX、王X、任XX、任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一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拐河镇卫生院住院发票、被告人任某某的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造成的经济损失3676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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