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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与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配套公建一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云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欠部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达公司)、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利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18日,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鹏利达公司为南通六建承建的万国城X号楼、X号楼住宅工程提供地下X层至地上X层墙体大模板含全套附件,租赁费每平方米每天1.1元,租赁期限不足100天的按100天计算租金,超过10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模板退场后10天办理结算,南通六建须于结算手续办理后180天内或最迟不超过2006年12月31日付清租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鹏利达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05年9月,南通六建退出施工现场并将租用鹏利达公司的大钢模板移交给中扶建设公司的下属北京当代分公司,由中扶北京分公司继续租用鹏利达公司提供的大钢模板,中扶北京分公司同意依据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2006年4月份,中扶北京分公司中途将鹏利达公司模板清退出场,但中扶北京分公司清退模板后,对已发生尚未支付的租金x.46元及丢失、损坏的模板费用x.1元,既不与鹏利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也未向鹏利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致使鹏利达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鹏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

x.46元及丢失、损坏的模板费用x.1元,运费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不同意追加江苏江中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责任。

鹏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模板及附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当代万国城9#、10#模板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结算汇总表、当代万国城9#、10#楼模板出库、退库及按2005年9月6日划分租赁费汇总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及附件丢失赔偿费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附件出库、退库及丢失数量汇总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及附件损坏赔偿费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退库模板及附件损坏状况汇总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及附件退库运输费明细表、出库明细表(小票)70张、退库明细表(小票)70张、2005年9月29日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

南通六建在一审中答辩称:南通六建与鹏利达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属实,南通六建承租期间已付鹏利达公司租金x元,截至2005年9月5日,南通六建尚欠鹏利达公司部分租金亦属实,但2005年9月6日以后的租金及丢失损坏的模板与南通六建无关,应由中扶北京分公司负担。

南通六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南通六建与中扶北京分公司)材料交接清单。

中扶建设公司在一审简易程序庭审时答辩称:中扶北京分公司系中扶建设公司下属属实,具体施工中模板租赁情况总公司不清楚,具体抗辩理由以中扶北京分公司为准。

中扶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中扶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扶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是中扶北京分公司为南通六建出具的,目的是协调南通六建与下家承建单位江中集团在模板租赁、使用上的关系。且南通六建撤场后,江中集团继续使用南通六建租赁鹏利达公司的模板及附件,故所欠鹏利达公司租金应由江中集团负担。中扶北京分公司只能承担2005年9月6日至25日之间的租金。申请追加江中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责任。

中扶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中扶北京分公司与江中集团签订的当代万国城9#、10#楼地下室、裙房劳务分包合同、江中集团发给中扶建设公司的函、报告、公证书1份、江中集团发给中扶建设公司的急函1份、中扶北京分公司发给鹏利达公司的[2005]第X号、X号、X号、X号通知、速递快递回执3份。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鹏利达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模板及附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出库明细表(小票)70张、退库明细表(小票)70张以及南通六建提交的(南通六建与中扶北京分公司)材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鹏利达公司及南通六建提交的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证明目的是证明中扶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9月5日前模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南通六建享有和承担,2005年9月6日以后的模板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南通六建无关,由中扶北京分公司享有和履行,故中扶北京分公司等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尚欠租金及赔偿损坏丢失模板的义务。南通六建对鹏利达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本公司为协调南通六建与其下家江中集团之间的交接关系出具的,不认可鹏利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中扶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9月6日起承继了南通六建与鹏利达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鹏利达公司提交的当代万国城9#、10#模板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结算汇总表、当代万国城9#、10#楼模板出库、退库及按2005年9月6日划分租赁费汇总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及附件丢失赔偿费明细表、当代万国城9#、10#楼大钢模板及附件损坏赔偿费明细表、证明上述汇总的数字,依据双方已确认的模板出、退库(小票)及租赁合同的约定累记的结果。南通六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扶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租金及丢失、损坏明细表,是双方认可的出退库小票统计的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中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的目的是,鹏利达公司已与江中集团的郭基伟另行达成模板租赁协议,故此,租赁费的给付应由江中集团负担。鹏利达公司认为,公司确实有李建这个人,但公司从未与江中集团达成任何模板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中扶北京分公司为鹏利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分别在2005年9月29日和2005年12月28日,且加盖了中扶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协议书”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因为未加盖鹏利达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在中扶北京分公司为鹏利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的补充说明}之前,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中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扶北京分公司与江中集团签订的当代万国城9#、10#楼地下室、裙房劳务分包合同、江中集团发给中扶建设公司的函、报告、公证书1份、江中集团发给中扶建设公司的急函1份、中扶北京分公司发给鹏利达公司的[2005]第X号、X号、X号、X号通知、速递快递回执3份。证明江中集团作为承接南通六建工程的单位,实际使用模板,应承担模板租赁费的给付责任。鹏利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鹏利达公司与案外人江中集团存在模板租赁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鹏利达公司与案外人江中集团存在模板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8日,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鹏利达公司为南通六建承建的万国城X号楼、X号楼住宅工程提供地下X层至地上X层墙体大模板含全套附件,租赁费每平方米每天1.1元,每套模板从送到南通六建现场之日起计算租金,至退库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以双方签认的出库、退库小票日期为准),期限不足100天的按100天计算租金,超过10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模板退场后10天办理结算,南通六建须于结算手续办理后180天内或最迟不超过2006年12月31日付清租赁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南通六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鹏利达公司支付租赁费,除按合同规定时间十日内补齐外,还应向鹏利达公司每天偿付违约期相应租费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鹏利达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向南通六建出租模板的义务。2005年9月,南通六建因故退出施工现场并将租用鹏利达公司的大钢模板移交给中扶建设公司下属北京当代分公司,由中扶北京分公司继续租用鹏利达公司提供的大钢模板,中扶北京分公司同意依据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截至2005年9月26日,鹏利达公司共为南通六建出租模板514块及附件,核面积3185.03平方米,共核租赁费x.46元,其中2005年9月5日前产生租金x.6元;2005年9月6日以后发生租金x.86元。2006年4月,中扶北京分公司将鹏利达公司模板退还完毕,经查,丢失模板1块,面积为9.6平方米,丢失附件7887件,核款x.3元。损坏模板2件,附件2949件,核款x.8元。此前,南通六建给付鹏利达公司租金x元。中扶北京分公司退还模板后,对已发生的租金x.46元及丢失、损坏的模板及附件费用x.1元至今未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南通六建认可截至2005年9月5日之前,尚欠鹏利达公司租金

x.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以及中扶北京分公司向鹏利达公司及南通六建承诺的自2005年9月6日后模板租赁的权利、义务由自己享有和承担的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中扶北京分公司承继南通六建的租赁合同后,亦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和损坏模板及附件的费用。鉴于南通六建认可2005年9月5日前尚欠鹏利达公司租金x.6元,按中扶北京分公司的承诺,自2005年9月6日以后所发生的租金应由其负担,故一审法院对中扶北京分公司尚欠鹏利达公司租金x.86元,予以确认。南通六建及中扶北京分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尚欠相应数额租赁费的违约责任。鉴于鹏利达公司仅主张x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扶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中扶建设公司应对其下属中扶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中扶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江中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给付责任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存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鹏利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四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六角。二、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元。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四十八万七千零五十六元八角六分。四、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丢失和损坏物品赔偿金六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一角。五、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七万元。六、驳回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扶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扶北京分公司不是《模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鹏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租赁费用的承担:从模板进场至2005年9月5日由南通六建承担;从2005年9月6日至9月25日由中扶北京分公司承担;从2005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由江中集团承担;2005年11月19日之后直至退场应由鹏利达公司自行承担。中扶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仅是中扶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本着积极协调的义务,对下属施工队伍的项目内部文件,对鹏利达公司并不具有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就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了本案错误判决结果的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租赁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让中扶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中扶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追加江中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作为程序性问题先予解决,即先让江中集团参加到诉讼中,以便解决诸如租赁费用的计算等实际问题。至于该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则属实体审判时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就此部分的审理是违反程序的。中扶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鹏利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鹏利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扶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扶北京分公司为《模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承担给付租赁费等义务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中扶北京分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等费用的数额是正确的。三、中扶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裁定不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是正确的。在原审诉讼过程当中,没有证据证明江中集团与鹏利达公司之间存在模板租赁合同关系,且江中集团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南通六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扶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江中集团没有必要参加本案的诉讼。

中扶建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扶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江中集团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利达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中扶北京分公司向鹏利达公司及南通六建承诺的自2005年9月6日后模板租赁的权利、义务由中扶北京分公司享有和承担的说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鉴于中扶北京分公司在《关于周转材料续租的说明》及《的补充说明》中载明“9月5日之前的租赁费由许某项目部负责,9月6日之后的租赁费由中扶建设负责办理,租赁方归还租赁物品以此清单为准,归还时缺失部分照价赔偿,出租方凭此单与租赁方办理续租手续,所有清单物品由租赁方归还出租方,9月5日之前的一切关于租赁货物的债权债务及赔偿,由许某项目部负责。9月6日之后与许某项目部无关。如果后续施工队与中扶建设协调不成,由中扶建设负责直接办理租赁合同。”、“根据南通六建与中扶建设的约定,基于租赁事实关系9月5日之前关于大模板合同的权利后义务由南通六建享受和履行,9月6日之后关于大模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南通六建许某项目部无关,由中扶建设享受和履行(中扶建设与大模板实际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由中扶建设自行处理),许某愿意协调中扶建设与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相关事宜”,则中扶北京分公司在承继南通六建的租赁合同后,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和损坏模板及附件的费用。南通六建及中扶北京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扶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中扶建设公司应对其下属中扶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鹏利达公司与江中集团之间存在模板租赁合同关系,故中扶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江中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之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扶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审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建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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