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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略),2010年5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同年6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衙前派出所(略),同年7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己、张某甲两人系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父母亲,2009年秋天的一天,其同村邻居被害人籍XX因琐事与张某甲、李某己发生纠纷并争吵,之后籍XX及其妹夫李XX到李某对李某己之妻张某甲进行了殴打。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让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一起去找籍XX,后张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以及李某戊的老表张某丙一起去到被害人籍XX正在干活的庄稼地中,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籍XX的妹夫李XX也来到现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张某丙及后来赶到现场的李某己共同用三角带将籍XX、李XX的眼部打伤,籍XX等人也将李某戊、李某乙、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籍XX的伤情为重伤、李XX的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己、张某甲两人系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父母亲,2009年秋天的一天,其同村邻居被害人籍XX在自家耕地喷洒农药时将部分农药喷洒到了相邻的李某己家的地里玉米苗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之后籍XX及其妹夫李XX到李某对李某己之妻张某甲进行了殴打。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外地工作及上学的儿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回到家中,张某甲向他们讲述了自己被打的情况,并让儿子们一起去找籍XX,后张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以及李某戊的老表张某丙一起去到被害人籍XX正在干活的庄稼地中,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籍春东的妹夫李XX也来到现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张某丙及后来赶到现场的李某己共同用三角带将籍XX、李XX的眼部打伤,籍XX等人也将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医学鉴定分别认定: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乙、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籍XX的眼部伤情为重伤、李XX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9月1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籍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李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9月15日经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籍XX、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籍XX、王XX、宋XX、徐XX、马XX、段XX、段XX等人的证言、(略)证明、刑事医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籍XX因琐事发生纠纷,籍XX、李XX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张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故意对被害人籍XX、李XX进行殴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之初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但其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做的供述,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六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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