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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1983年4月生。

委托代某人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交警支队对面。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生。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1971年9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粮食局面粉厂对面。

负责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柏某某,该公司付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

法定代某人卞某某。

委托代某人郎某。

被告梁某,男,1977年10月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新蔡某公司)、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宋某某、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郭某甲、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被告新蔡某公安局委托代某人愞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7货车,沿驻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与蓝天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乘车人代某某等七人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梁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豫x号自7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已在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警车的所有人为新蔡某公安局,该车也在中财新蔡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中财新蔡某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蔡某公安局、梁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954.24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100元,合计x.29元。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医疗费的赔偿最高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只要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辩称:豫x号车为我局所有,该车已在中财新蔡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按责任由我局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像,我公司只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其它与周口中心支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承担以及原告的身份和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x.05元,病历一套17页,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治疗支出的费用,系城镇户口情况;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计款500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

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交通费用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无异议,其它四被告均有异议,经核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已在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代某某、其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警车已在中财新蔡某公司承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

对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代某某和其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9月7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自7货车沿驻马店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与蓝天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沿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警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司机梁某、乘车人李瑞霞、苗苗、尤霞、张霞、王某、代某某七人受伤。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2008年1月8日出院,住院123天,花医疗费x.05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梁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张某某系赵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已在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新蔡某公安局系予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梁某是该局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中财新蔡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954.24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梁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代某某为新蔡某公安局干警,城镇户口。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8年2月1日之前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新蔡某公安局分别作为豫x号和豫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分别承保了予x号自7车和豫x号警车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应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中财新蔡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每天按21.4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使原告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合计x.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合计x.05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x.9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x%即款x.36元,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x%即款3307.5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代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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