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冯××之女王××,死前系××公司的××车间职工。王××于2006年8月进厂参加工作,现年24岁。2008年5月5日,王××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2008年5月29日王××意外死亡。××公司××车间于2008年5月26日同意辞职,部门主管于2008年5月30日签字同意。××公司未向王××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公司2008年养老保险人均交费额7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王××虽然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并未与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王××生前仍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现王××非因工死亡,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王××的直系亲属可得到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按××公司养老保险金人均交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公司养老保险金人均交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放。王××、冯××应得到非因工死亡待遇共计x元(715元×3个月+715元×20个月)。原告要求的其他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冯××非因工死亡待遇共计现金x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称,王××死亡时已辞职,不是公司职工,其死因不符合非因工死亡待遇规定条件,其家属不具备非因工死亡待遇主体资格;2008年××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额实为556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偏低。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王××非因工死亡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王××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意在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公司部门主管签字同意王××辞职的时间来看,公司同意王××辞职时王××已经伤亡。因此,王××死亡前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王××非因工死亡,其父母享有享受王××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有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为依据,应当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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