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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某与李建泰原为夫妻关系。1992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经济困难,在汝州市X乡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贷款由时任焦村乡企业委主任的李建泰担保,后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担保人李建泰先后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x元。2007年2月10日就李建泰为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一事,被告王某某向李建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条中注明:“92年11月2日,我在焦村乡信用社贷款肆万圆整,由乡企业委主任(李建泰担保),后李建泰已偿还信用社捌万零伍佰玖拾圆整(x元)。我今日欠李建泰x元(捌万零伍佰玖拾圆),我承诺在07年6月30日前分批付清”。被告王某某在欠款人处以书法和行书两种方式署名。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董某某的子女李向阳、李自娟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李建泰也无其他继承人,由原告董某某一人起诉。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为由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于2008年10月20日被终结鉴定。另查明,原告董某某的丈夫李建泰于2007年10月因病去世。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之夫李建泰代被告偿还焦村乡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给李建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10月李建泰去世后,原告作为妻子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诉讼中李建泰的子女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由原告一人起诉,并不违法,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焦村信用社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李建泰无义务为其偿还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但其在申请鉴定后未能缴纳鉴定费被终结退回,应视为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债务。①1992年上诉人以梁爻昌盛煤矿的名义在焦村信用社贷款x元,担保人是焦村乡企业委,在借据上盖章,担保人不是李建泰,李建泰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人偿还货款。②上诉人以煤矿法人贷款于1992年,期限为短期,至今已十六年之久,信用社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李建泰偿还贷款之说。③李建泰曾以企业委名义担保贷款,要求偿还,上诉人先付给李建泰壹万元,后又因煤矿转让,通过受让方魏松海转给焦村乡企业委李建泰四万一千二百元,均有据可查,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之夫李建泰任何款项。2、2007年2月10日,董某某将上诉人骗至家中,以李建泰代为还款为由,要求还款,出具欠条,拘禁、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出具附条件的欠条以焦村乡企业委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作为欠款支付的条件,并在欠条上写有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所附条件和电话号码)。李建泰一直没有出具代为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代为还款之说根本不存在,经了解该贷款已于1994年还清。3、一审程序违法。董某某与李建泰是夫妻关系,李建泰去世后继承债权起诉,但李建泰的子女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出具代偿凭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付清贷款数额,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丈夫李建泰生前以个人名义为王某某担保的借款,绝非焦村乡企业委为梁爻昌盛煤矿担保的借款。不管焦村乡企业委为梁爻昌盛煤矿担保借款是否存在,均与本案无关。2、2007年2月10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款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代偿凭证在书写欠条是已全部交给王某某。3、本案不存在所谓超时效问题。李建泰为王某某偿还借款后,王某某写了欠条,自写欠条之日起,王某某与李建泰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效与本案无关。4、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诉讼中,李建泰的子女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的继承,一审没有追加他们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董某某丈夫李建泰,又名李某太。李建泰与董某某的儿子李自阳、女儿李自娟,原审认定董某某儿子“李向阳”有误。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2月10日给被上诉人董某某丈夫李建泰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1992年11月2日王某某在焦村乡信用社贷款x元整,由乡企业委主任李建泰担保,李建泰已偿还信用社x元整,王某某认可欠李建泰x元,并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该欠条应当认定有效,王某某与李建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应按欠条偿还欠款。2、王某某称董某某所持欠条不是他当时写的欠条,并称打欠条时董某某对其进行拘禁、威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王某某上诉称其于1993年11月28日付给李建泰x元,后在2002年、2004年通过魏松海的煤矿转给李建泰x元,董某某不予认可,且王某某主张的其向李建泰付款的时间,均在王某某2007年2月10日向李建泰出具欠条之前,因此王某某在此之前是否向李建泰付款,均不能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李建泰的子女均表示放弃权利由董某某一人诉讼,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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