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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找原告融资。考虑双方亲戚关系,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其经营提供资金保障和支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给予被告资金支持二百余万元,期间原告曾支付部分款项本息和投资回报。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违反约定,未如期支付资金本息,并拒绝给付投资回报,至诉前,下余本金100万元。经催要未果,现诉诸法律解决,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资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7年3月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及支付利息达成过协议。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出据的收条11份,共计215万,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过这些资金,同时证明被告应按照215万元资金总额支付投资回报。另外,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2008年7月4日、2009年5月6日和2009年5月14日的4张收条,总额100万元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部分,该100万元被告应当从收到资金第31天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钱的事是真实的,但借款是被告诺亚公司借的,还款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应当由被告诺亚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钱确实向原告借了,期间归还了一部分,现还剩100万元未归还。被告诺亚公司愿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投资回报款前期已支付,但后期公司经营亏损无力支付该笔款项,协议关于投资回报款的约定并不合理。

被告诺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李某某是代表被告诺亚公司签订的,后果应由被告诺亚公司承担。

被告诺亚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公司用了,但投资回报款已支付了部分,投资回报款约定是工程合同价款的5%-8%,工程现已赔钱了,该约定并不合理。

二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期还款过程中已支付过原告回报款,下余100万元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回报款系重复计算,被告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缺乏资金,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同意为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诺亚公司提供150万元资金支持,同时约定自收款当日起算,一个月为免息期,超过一个月,应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被告李某某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通知甲方,施工结束,根据资金使用频率及回款情况,一次性给原告杨某某相当于工程合同价款5%-8%的投资回报。被告李某某及诺亚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项目,无论盈亏,均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支付投资回报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万元,于2007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0万元,于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0万元,于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5万元,于2008年5月14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30万元,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万元,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0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40万元。上述款项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已清,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2010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资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用款协议没有被告诺亚公司的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才能由法人承担。而本案的被告李某某,虽是被告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以个人名义进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是代表被告诺亚公司进行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收条,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了借款方面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拖欠原告100万元借款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约定的月息一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2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明确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x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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