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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法院于2009年元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认定:1999年6月5日前,被告欠案外人冯××款未还,经被告之兄从中说合,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冯××的款转为欠原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胡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1.86分,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息全部,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刘某某,99年6月5日”。并在该借条上按有指印和刘某某印章。1999年6月30日,被告在宝丰县城东三里营做生意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做生意(焊门)的本钱不够,要原告再给被告300元。原告给被告300元时将被告原来欠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利息为410元,两项合计为7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欠胡某息(710)柒佰壹拾元整,定于99年7月30日前一定归还。刘某某,99年6月X号”。2002年3月,原告同案外人陈××、陈××一起到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称近三年内还不能还,到五年时能还就还,过五年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不承认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和欠据,经法庭释明后仍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假造,应认定该借据和欠据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96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因属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最高法院规定的期限,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胡某本金4710元,利息5258.40元,共计996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乡、不邻村、更不认识,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假造的,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过对该案“借条”进行鉴定,并且在一审中留下了自己的笔迹及十个手指的指纹,宝丰法院主审人员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该案“借条”上上诉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就下达判决。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称:“1996年6月30日”上诉人签合同向其借钱,而判决书中却写明“1999年6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借款时间。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的款,由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偿还之后,才形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手续一审法庭应当查明,冯××这一关键证人应当在一审中出示相应证据。4、两张借条本身存在矛盾的地方,1999年6月5日的借条显示借期“六个月,月息1.86分”,为何在1999年6月30日,借款仅有25天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借款呢仅25天时间利息又计算为410元,为何又借给300元5、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1994年至1996年11月一直到江西打工,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仍一直在外打工,这期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借被上诉人的钱,同时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所称的证人陈××、陈××一起到被告家讨要欠款,纯属编造。按照被上诉人所编造的欠条上所书写的还款日期及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的“2002年3月”与证人一起追要欠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庭应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明确表示对借条不申请鉴定,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二审不应再鉴定。2、起诉状因笔误写成x,提交的证据显示是1999年6月5日,一审宣读起诉状时已说明。3、刘某某欠冯××的帐转给我,于1999年6月5日写个4000元的欠条,此前的利息是590元,刘某某说停几天给我,后经几次讨要给我180元。同月30日找他讨要下欠的410元时,他说焊铁大门本钱不足,又向我借300元,连同以前欠的利息打了个710元的欠条。4、刘某某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我和证人陈××、陈××等多次讨要借款,刘某某承认过几年还。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但又留下了十指的指纹及笔迹,一审对其是否鉴定没有明释即作出判决,刘某某对此提出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留下了自己的笔迹及十个手指的指纹,提出过对该案“借条”进行鉴定,法院没有通知其进行鉴定,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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