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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刘某、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某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X路华达幸福湾一期二栋X号、X号。

负责人:陈某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刘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X04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石门桥镇X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八、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0元(其中医药费x.2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89元、护某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x.41元)。

被告刘某、张某丙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某、经过等情况及导致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2、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被告刘某同意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4、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理赔后,不足部分被告刘某和被告张某丙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愿意按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同时对于三责险部分,合同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超载免赔10%,绝对免赔额500元。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其中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张某丙共同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X04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石门桥镇X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药费x.22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陈某乙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分别构成八、十级伤残,住院时间为70天,需1人护某,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休息170天。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左右,右踝环节融合术需住院治疗2周,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x元酌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陈某乙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系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原告共有4位被扶养人,其中原告之父陈某丁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闵武梅,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二人由原告、原告的姐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长子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次子陈某丁意,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二人由原告和其配偶共同抚养。该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负事故全责免赔20%,超载免赔1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属超载行驶。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核审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不负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张某丙系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共同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张某丙愿意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直接向第某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x.22元。原告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x.2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x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原告住院84天,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12元,共计1008元(84天×12元/天)。4、护某4200元。原告住院治疗,需一人护某84天,护某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共计4200元(84天×50元/天)。5、误工费x.89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8天(70天+170天+28天),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湖南省2010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x÷12÷21.75×268=x.34元,原告的诉求x.89元未超过原告的损失,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2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33%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0元[5622元/年×20年×33%]。7、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其中婚生子陈某丁、陈某丁意由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共同抚养,父母陈某丁初、闵武梅由原告、原告姐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系农村户口,湖南省2010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事故发生时,陈某丁已年满18周岁,陈某丁意已年满11周岁,陈某丁初已年满66周岁,闵武梅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年×4310元/年×33%÷2+(14+16)年×4310元/年×33%÷3。8、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及其原告的陪护某员在原告就医或转院时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十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11、财产损失800元。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丙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合计x.36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14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89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交通费300元、护某42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保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x.14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为x.22元(即医药费x.2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故本案被告中华联保财险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为x.22元。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案被告中华联保财险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800元。对于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超出部分x.22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刘某、张某丙共同承担。依据被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华联保财险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超载行驶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中华联保财险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对第某者即本案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元(x×70%-500)。依据交强险、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本案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x.14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800元,共计x.1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第某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元;

以上二项合计x.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给原告陈某乙x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乙x.14元,款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x.2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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