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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祥、张沙沙、张大伟、张小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祥、张沙沙、张大伟、张小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物证手机、手机充电器、手机卡依法收作案证。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8年3月份在西槐村砖厂干活时与被害人杜芝侠相识交往。2009年4月15日7时许,被害人杜芝侠打电话给闫某某,闫某某未接听而是直接来到杜芝侠家中。期间,两人发生争执,闫某某因无法摆脱杜芝侠撕扯,随手拿起窗台上钢管多次击打杜芝侠头部,致该杜倒地。当闫某某逃离现场时,拿走被害人手机及充电器,并将大门锁上。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之子放学回家后发现杜芝侠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杜芝侠系头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迹鉴定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和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竟持械在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后,将被害人锁在家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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