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3岁,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如下协议:被告有住房一套因被告搬迁而出卖给原告,出卖的房地面积依被告的原土地申请书为准,房屋为两层四间,配房一间和配套的水电;购房款为6万元(含电网改造费),购房款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建造住房时,土地申请书的申请人是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如果因土地申请书发生纠纷由王某某负责协商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在依被告的土地申请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协助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驻市集用字(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证被告也已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同时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已纳入驻马店市的城市建设规划区的范围内,同时该辖区的居民也已转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而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和土地法中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对本案的合同效力不是该法的调整范围,土地法中有关集体土地的规定因被告在建房的时候已经对土地使用进行了申请并经土地所有人的批准,现已取得使用权证书,因此并不违反土地法的规定;同时,该辖区的居民也已转为城镇居民,依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诉争的土地也已转为国有土地,原告有权依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而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上依据不予支持。在原被告间的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履行自己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事实上的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刘某某将驻市集用字(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过户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刘某某签订及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禁止买卖。因此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刘某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证确,请求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变更及转让的法律依据分析论理明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时不予协助不当,其应以双方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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