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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虞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xx,男,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虞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蔡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负责人张xx和被告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在原告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合作介绍下,被告虞xx成功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依据原、被告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佣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有关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万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述的居间合同系事实,客源系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作居间了该套房屋,被告虞xx和案外人的交易是由被告来操作的。当时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了1万元佣金,还有1万元佣金被告虞xx称已经交给原告。

被告虞xx辩称,知道原告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确实是支付了佣金1万元给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并向其承诺会将另1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之后并未支付1万元,因为原告从头到尾都在欺骗被告虞xx,并未尽力,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买卖合同中尽心尽力,故被告虞xx坚决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虞xx作为买受方,案外人史xx作为出卖方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实际系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共同合作完成居间,在被告虞xx知晓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收取佣金为20,000元,双方各分20,000元佣金的50%。同日,两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10年4月2日,被告虞xx立下欠条,言明欠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20,000元,并亲口承诺在该房屋交易成立时付清佣金。之后,被告虞xx向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佣金10,000元,并向其承诺会将另外10,000元佣金支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虞xx并没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佣金确认书、收件收据,被告虞xx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出)、房地产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欠条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被告虞xx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虞xx理应向其支付佣金。现被告虞xx已向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理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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