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11月30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1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正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彤。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之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品现在还存在的有:五斗桌一张,二门柜一个,被子六条.婚后夫妻购置的共同财产现有两张席梦思床,一个衣柜,一个书柜,八间房屋,缝纫机、锁边机各一台,三个液化气罐,两个液化气灶,五个铝锅。经询问程某彤,程某彤表示愿随程某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缘相聚,结合为夫妻,结婚初期,曾相互恩爱,互帮互助。双方本应珍惜爱护美满幸福的家庭,共同培养爱情之花,同建和谐幸福的小康之家。然而,双方在幸福的家庭生活开始之后,却互相猜疑,相互指责,从夫妻分居生活,发展到诉讼离婚,虽经法庭工作人员耐心调解,然而,原、被告双方分手之意已决,离异之心已定。均表示要求离婚。因此,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婚生子程某彤近年来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经征求程某彤的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因此,程某彤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程某彤的部分抚养教育费。原告的陪嫁品五斗桌一张,二门柜一个,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八间房屋,一个衣柜,一个书柜,两张席梦思床,缝纫机、锁边机各一台,三个液化气罐。两个液化气灶,五个铝锅,应予以分割。原告的责任田(承包地)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互相要求的过错赔偿,因均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程某彤随程某某生活。孟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程某彤抚育费100元,至程某彤满十八周岁。三、孟某某的陪嫁品,五斗桌一张,二门柜一个,被子六条,属孟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孟某某所有。四、原、被告之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个,缝纫机一台,液化气罐一个,液化气灶一个,铝锅两个,三间主房的第一层及厦房北头的一间,共四间房屋归孟某某所有。席梦思床一张,书柜一个,锁边机一台,液化气罐两个,液化气灶一个,铝锅三个,三间主房的第二层及厦房南头的一间,共四间房屋归程某某所有。五、孟某某的责任田(承包地)归孟某某经营管理。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们两人有不动产八间房屋是错误的。当时盖房时我三叔和范闯说和,在我父亲程某的宅院内盖房,扒掉我父亲五间房子,经协商由我父亲投资150万丁砖,该房建成后,我父亲住下边的房屋,住到去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处分了我父亲的房产,剥夺我父亲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另外,两家居住在一处房屋无法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孟某某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父母参与出资共同所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予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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