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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街××弄××号。

委托代理人周×,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楼。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诉被告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09年10月2日19时1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为沪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奉粮路X号对面,因掉头转弯时,陈伯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擦,致两车损,原告及陈伯龙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衣物损××元、伤残评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合计××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杨××赔偿。

被告杨××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1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为沪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X镇X路X号对面,因掉头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陈伯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擦,致两车损,陈伯龙及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面部线条状瘢痕,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

另查明,沪x轿车车主为芦风芳,在××保险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

又查明,陈伯龙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芦风芳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车主芦风芳的起诉,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09.19元。对误工费,依照原告月平均收入每月967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459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周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系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衣物损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杨××赔偿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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