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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亚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霄楠,子女均在读初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女方和子女的户口迁入本市,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互不信任,缺乏谅解,矛盾加剧。男方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做工作,男方撤诉。后又于2006年6月、2007年1月起诉。为促其和好,法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胜利花园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2张,电脑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互不信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为促其和好,本院曾先后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未见双方矛盾缓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孩子的抚养,女方称自己没有工作,无能力抚养,男方则自愿抚养。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亚男、女孩张霄楠由男方抚养。三、位于本市胜利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离婚,我服从,但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对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张某某同意将住房给蔡某某,其应支付x元。但蔡某某不同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其夫妻关系不和,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其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征求其婚生子女张亚男、张宵楠的意见。其二人同意随父亲张某某一起生活,张某某也自愿抚养并同意承担抚养费。双方争执的平顶山市胜利花园X号楼X单元X号二室一厅住房,是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张某某同意归蔡某某所有,但要求其支付x元房款,蔡某某既不同意支付房款,又不同意将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张某某抚养其婚生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房归张某某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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