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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艳霞,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阴某某、孙某某及原审被告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9日对樊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樊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沿会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平煤六矿职工医院路段时,将路南侧同向步行的阴某某撞倒致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2007年4月7日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0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已花治疗费x.96元;2007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手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可适时随诊。3、功能锻炼。4、10月后手术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又于2008年1月7日入院同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2、肝破裂修补手术疗。出院医嘱:1、功能康复训练,2、每月门诊复查。3、1-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4、如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51元(含抢救费1177.45元,两次住院费、复查费)两次住院计8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两人x.40元、其父亲王某乙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05.33元,共80天,计款8426.40元。因阴某某年幼出院后仍需其母亲孟乐芝继续护理,其母按2006年度其他服务行业收入x元的标准,6个月计算为5322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因追要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D-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某某经营的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人员险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樊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将原告阴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阴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樊某某驾车肇事致使阴某某二处伤残,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付x元较妥。对被告孙某某辩解的樊某某肇事车是由李某民、樊某某合伙的车辆,他们是把车辆挂靠在我经营的平顶山市宏升车队,我队没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因没证据不能抗辩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的肇事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保,他们投的是三责险和车辆人员险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辩解的在投保人不提供全部手续的情况下不予理赔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阴某某第三责任险x元,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阴某某医疗费x.5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两人x.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5元。扣除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x元外,下余x.95元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原告阴某某承担542元,被告樊某某承担2186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称保险险种为商业保险,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应免赔20%,应理赔x元。

被上诉人阴某某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2006年7月1日实行,本案投保期限处于法律规定的交接期,本案是投保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全额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外,原审判决中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写为二百三十二条。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免赔20%。樊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将阴某某撞伤,并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下发的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2004年4月2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X号文件通知《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保监发[2004]X号)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投保人自2004年5月1日起向保险公司所交的保险费要比之前多出10%。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起替代“交强险”中规定的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于2006年5月23日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应对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金额x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以商业险种应免赔20%即x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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