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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傅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原告之母张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万元受让该房屋产权。根据该合同,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将买卖合同作了网上备案。近日,原告将余款备齐,并通过中介通知被告领款并一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竟无理拒绝履约。故原告特起诉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该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其中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略)费7,000元,诉讼费1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余为交通、误工费。另外,原告还有房价上涨的损失。

被告傅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为香港居民,出售房屋须被告丈夫本人到上海办理公证手续,而被告丈夫当时生病无法到上海,导致未能交易过户。2008年1月,被告丈夫去世。因此情况,被告不准备卖房,要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还有被告80多岁的母亲同住。此外,合同于2007年8月20日有原告之母签订,原告出具给其母的委托书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故合同也是无效的。1万元定金并未收到,由中介保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83万元。双方同意认购定金为1万元,如买受方违约,提出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由原告之母张某代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确认在2007年9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在原告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向原告返还已收款和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前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该合同亦由张某代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被告将定金交中介公司保管。2007年8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张某房屋相关事宜。嗣后,因被告系香港居民,须出具其丈夫公证材料未果,致双方未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上海市无他处住房,其丈夫陶某2008年1月14日于香港去世。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尽管合同系他人代原告所签,但事后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予以了追认,该合同应为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系香港居民,须办理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公证手续后才能售房,且被告家庭发生变故,不愿继续售房,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无可操作性及执行性,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齐手续出售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是,被告提出的损失中,(略)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均不属损失范围,而房价上涨或下跌,非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故亦不属原告实际损失。除此之外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数额未超出定金数额,故本院仅能支持双倍返还定金。至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定金,由于其出具了收条,即视为其收到定金,被告将定金交他人保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尽管原告提出的履行合同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但原因在于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于2008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李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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