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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懋源特种油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懋源特种油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焦作懋源特种油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懋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懋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的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为主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事故对方医疗费15244.37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损260元;原告方车损为9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未获被告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04.3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同意按被告核定后的数额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未答辩。

双方对原告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事故对方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单位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车损结算单、税某、估损单等。

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理。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懋源公司将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险不计免赔等。2011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懋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矫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为主要责任。后经该队调解,原告方赔偿矫某医疗费15244.37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损260元;矫某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由娇某负担。另,经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确认原告的车损为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事故对方已经按责任分担了事故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事故损失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提出按主次责任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赔偿70%,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赔款中有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懋源特种油墨制造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073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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