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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07年8月13日7时20分许,在本市875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冯某某不备,窃得其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含银挂件白金18K项链一根和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贾某甲下车后至附近的农业银行,用窃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被窃的白金项链和银挂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78元。

被告人贾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在本市962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卫某某不备,拉开被害人卫某某背包拉链欲窃取财物时,被同车乘客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贾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事实,并退赔了赃款赃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赃款照片、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帐单;被害人冯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贾某乙的证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贾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贾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弥补了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贾某甲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有关累犯和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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