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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陈xx、张xx诉被告杜xx、肖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室。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室。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室。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原告杜xx、陈xx、张xx诉被告杜xx、肖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杜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陈xx、张xx共同诉称,原告杜xx、陈xx以及两被告均系母女,原告陈xx、张xx系夫妻,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系姐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宅xx号东间系私房,产权由杜xx、杜xx、陈xx、肖xx共同共有。2007年12月该房屋拆迁,杜xx、杜xx、陈xx、肖xx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以及原告张xx和未出生子女,动迁部门应给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同时,上述6人用上述动迁安置款购置了动迁基地提供的本市浦东新区xx城X幢X号X室(现变更为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及xx城X幢X号X室(现变更为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两套,总价值805,175元。综上,原告认为,本市xx宅X号东间动迁安置系按价值托底人均13万元的动迁安置政策计算的,故动迁单位发放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定向购房补贴,原、被告均享有权利,其中原告应占六分之四份额,除原、被告各得相同面积的房屋一套外,被告应将多得的房屋面积折算成价款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差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差价款30万元。

被告杜xx、肖xx共同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被告间在动迁中的矛盾已全部解决完毕。动迁前,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以购买父亲老房的形式,把户口迁回到本市浦东新区xx宅X号,当时每家迁回户口各二人,即杜xx、陈xx和杜xx、肖xx。2007年5月动迁开始时,杜家五姐妹和父亲杜xx协商一致,五姐妹和父亲合在一起,以大家庭的形式与动迁组商谈,除杜xx外,其余姐妹每家分得面积一致,如每家能分得一套两房一厅房屋即可,之后大家全权委托杜xx一人出面与动迁组签署安置协议,当时陈xx事实上并未怀孕,张xx也曾在2002年其老家动迁时他处分得过房屋,为了全家的动迁利益,杜xx通过黄某将他们操作引进。协议签订前动迁组带领原、被告看房,原告挑了X室,被告挑了X室,原告直到进户都未曾提出异议,也未提到要房屋差价。2008年,原告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差价16万元,后经兄弟姐妹出面调解,由杜xx和被告杜xx给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及众兄弟姐妹还有父亲签订的家庭协议明确xx宅X号在动迁过程中矛盾已全部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陈xx、两被告均系母女关系,原告陈xx与张xx系夫妻,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系姐妹。本案系争的X室房屋及X室房屋系由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宅X号东间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原产权人为原告杜xx、陈xx、被告杜xx、肖xx。2007年12月22日,由杜xx、杜xx的姐妹杜xx代表杜家众姐妹及其父亲杜xx,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宅X号私房及X号客堂、东间等与动迁实施单位上海xx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四份,其中包括原、被告及未出生人员共6人为被安置人员的一份。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签署前各自挑选的房屋办理了进户手续,原告入住了X室房屋、被告入住了X室房屋。2008年4月,原告以本案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X室、X室房屋归属,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16万元【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经杜xx、杜xx的兄弟姐妹出面调解,由杜xx和被告杜xx各给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2008年9月3日,由杜xx、杜xx、杜xx、杜xx、杜xx、杜xx共同署名的家庭协议载明:“xx宅X号杜xx、杜xx、杜xx、杜xx、杜xx、杜xx在动迁过程中矛盾已全部解决”。原告称该2万元只是被告补偿原告上一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并非房产分割的费用,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2007年12月22日安置协议、原告陈xx和张xx的结婚证、证明、空房卡、燃气费等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4份、2008年9月3日家庭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杜xx、杜xx、杜xx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涉讼的两套安置房屋系原、被告等动拆迁安置所得,系共有财产,为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活,明确房屋归属,共有人可要求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对X室及X室房屋的归属取得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自可照准。本案争议现主要在于被告是否还要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3日家庭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动迁过程中的矛盾已经全部解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偿差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杜xx、陈xx、张xx共同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杜xx、肖xx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杜xx、陈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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