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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与长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长岭镇林业站站长。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甲和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的裁决,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两次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日长岭镇人民政府对李某甲与李某乙林地纠纷作出裁决:“经查纠纷双方均无原始书证,从调查材料上看,李某甲是1984年底买的树地,该社分林地在1985年春。李某林用林地抵顶护林工资,李某乙说分给林地交钱了,但交多少,交给谁均说不清楚,这只是人证,无书证及物证。裁定如下:所纠纷的1.75垧林地,双方各得一半。”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4年末,我在长岭镇X村三社买了二块共十垧杨树,其中一块在落实村北山,另一块就是发生争议的1.75垧杨树,2006年李某林的妻子李某乙来长岭向我要一半杨树的产权,这是不当得利。真实情况是1984年末分的树地,李某乙说是85年春买的林地,时间上有差异,全村每个劳动力分得0.9垧地,采用抓阄分地,而我那块地是1.75垧,不是抓阄买的,当时分地交钱抓阄,不交钱不分地。第三人没有参加分地会,说不清楚交多少钱。李某林当时答应给我看护林地,但是不长时间李某林一家就搬到内蒙古林锡,一直居住到现在。被告采信为李某乙作证的四位证人中,徐文海,徐文录是李某乙女婿的姨表弟,于海龙,蔡景贵也有利益关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我举证的证人都是1984年我买林地时的当事人,我们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应具有法律效力。不知被告把我提供的证据弄到哪里去了。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裁决双方各得一半产权,没有证据,裁决是错误的,对我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长岭镇人民政府的错误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出示以下证据:1、原龙凤乡林业站负责人于景林的证实材料;2、原龙凤乡十五号大队党支部书记王景林的证实材料;3、村民杨树良的证实材料;4、村民姚景春的证实材料;5、原龙凤乡十五号大队会计王凤林的证实材料;6、原龙凤乡十五号大队四队队长孙井玉证实材料;7、原龙凤乡十五号大队长修万材的证实材料。以上1、2、3、4证据证明原告当时买树了,5、6证据证明原告买了树及交钱的情况和树地的座落。

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长岭镇X组调查,李某甲是1984年底买的林地,李某乙说分给的林地已经交钱了,是李某林交的,但交多少,交给谁均说不清楚,当事人李某林、三社主任高彬均已故,双方不能提供原始书证,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购买该林木真实情况。由于各种原因,村里账目已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裁决争议的1.75垧林地双方各得一半是正确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对村民徐文海的询问笔录;2、对村民蔡景贵的询问笔录;3、对原龙凤乡X村党支部书记王井林的询问笔录;4、对村民徐文录的询问笔录;5、对村民于海龙的询问笔录。以上1、2、4、5证言说明争议的林地是李某乙的,证据3说明李某甲确实买过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4月1日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所纠纷的1.75垧林地双方各得一半”。原告李某甲不服,向长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3日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长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甲和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的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甲和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的裁决证据不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五份询证人笔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其中两位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两位证人与争议的林地有利害关系,对此异议,被告没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李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八份证实材料,其中王凤林、孙井玉为原告出庭作证。王凤林证实原告李某甲的林地款是队长高彬代交的,其当时是大队会计,亲自收的款,并证实李某林没有交林地款。孙井玉证实原告林地款是他和高彬一起到原告家取的,争议的林地是原告李某甲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庭人出的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的裁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应送达给第三人李某乙的裁决书,送达给了第三人亲属,其裁决文书没有合法送达。综上,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甲和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的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甲和李某乙林地纠纷一案的裁决。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岭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玉森

人民陪审员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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