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铁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西中铁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8)洛铁民初字第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了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涉诉标的560余万元,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引起的纷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就解决争议明确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超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法院依规定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报告和上级法院同意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交办函,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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