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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口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工商局综合楼工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2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6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平项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承建工程时作为需方(甲方)与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钢材、模板.木材订货合同一份,由供方供应给需方钢材、模板和木材。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按照时间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乙方负责运输和费用,甲方负责卸货,供货方法为:甲方必须提前一星期把计划报给乙方,乙方按时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以甲方提供的计划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货到工地验收实际数量为准,验收合格后每月X号前付清货款,如单方违约,以货款的20%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进行业务来往,进货价款以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为准,2005年7月12日至2006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购买模板、方木板计价x.90元。钢材计价x.48元。两项共价值x.38元,双方均在购货清单上签字认同。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支付原告货款x.38元,下欠原告货款1087.99元。其中被告上述还款中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为x.90元,逾期还款及欠款为x.48元,构成违约。之后双方在结账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钢材款时,随市场行情每吨加价80元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达不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43元。案件审理中,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在价款上出现两个版本。原告提交合同书首页填写的钢材单价随行就市每吨每月加80元,模板规格为122×244×15每张93元,方木1180元/m3。被告提交合同书首页填写6-10园钢400吨,12-25螺纹钢600吨,生产厂家济钢,价格随行就市;方木为5×10×3000、x单价1120元,模板x单价125元。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中,亦未显示在钢材结算中每吨每月加80元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结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钢材款结算时按每吨每月加价80元给付货款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由原告承担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x.43元无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辩称,我们只是承接工程,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因该项目经理部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13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97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要求二被告在钢材款结算时按每吨每月加价80元给付货款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8月6日,我公司与中建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每吨加价80元,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建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x.45元。2、因在一审双方提供的合同不一样,必然有一真一假,而一审法院去真存伪,采信了中建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该合同是该公司故意伪造的证据;3、关于每吨每月加80元的约定,是双方对钢材浮动价的一种价格约定,不属违约金,因为钢材市场每天都有变动,且该公司需要不同型号的钢材,同一天供应的不同型号的钢材其价格也各不相同,因此无法就钢材单价约定一个明确的价格。于是双方约定随行就市。如拖延支付钢材款每拖一个月,就每吨加价80元浮动价。而对模板、木方没有约定,模板、木方的违约金仍可适用货款的2%。

中建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辩称:2006年7月16日由双方对提供货物数量,价格进行了结算,而平顶山市浩森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05年8月6日,结算时间可以确定双方的最终结算价,该公司要求支付67万余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补充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建第二工程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管理部陈述称:我项目部是临时组建的机构,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浩森物资有限公司和中建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都是原件,但两份合同对钢材、模板、木材的数量及单价约定不一致,如何认定应进一步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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