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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上蔡县X镇朱里车站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侦查,此车系漯河市郾城区X路闫××丢失的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37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失主闫××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2张,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扣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对嫌疑人焦某某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盗抢车辆信息表,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7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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