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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商贸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某某(曾用名(音)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2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根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1月12日,先后两次在事主张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张某乙种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苗圃的杨树、柳树卖给刘某某等人,得赃款人民币x元,刘某某等人共砍伐杨树1642株,柳树80株,总立木蓄积40.29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计算表,客户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诉称:2000年12月,我们和于庆成三人与大兴区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合同书》,将该合作社所属和尚坟南侧的土地出租给我们,其中我们二人承包土地50亩,每年租金x元;合同订立后,我们购买了不同的树种种植于租赁的土地之中植树造林。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刁某某谎称上述林木系其个人所有,愿卖给刘某某等人,在收取刘某钱款后,指使刘某某进行砍伐,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没有二次卖树,就卖一次,卖了x元,我是卖的不是盗伐林木。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为,全部损失不应由我来赔,我只能赔偿后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1月12日,先后两次擅自将李某某、张某甲承租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土地上已建成的苗圃院内已经种植的杨树、柳树偷卖给刘某某等人砍伐,刘某某等人共砍伐杨树1642株,柳树80株,总立木蓄积40.2981立方米,被告人刁某某分两次得赃款人民币x元。2006年1月12日刘某某等人在院内砍树时,被张某乙发现后报警,刘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带回审查。被告人刁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杨树1425株价值人民币x元。证实杨树217株价值人民币4340元,柳树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00年12月和于庆成三人与大兴区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合同书》,承租该合作社所属和尚坟南侧的土地,李某某、张某甲二人承包土地50亩,每年租金x元;合同订立后,李某某、张某甲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成了院落,并在院中种植了不同的树种。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大兴区林业工作站对李某某、张某甲投资种植的树木支出进行了估算,证实被盗伐树木需最低支出土地承包费、工资、苗木费、栽植费、管护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1月12日9时10分左右,我接了一个电话,是一个外地人,这个人问我“你的树还卖吗”,我说哪的树呀,他说上次砍树那个院。我问谁让你砍树的,他说老板让砍的,我说那你就砍吧(我想叫他们来报警抓他们),那个人就说我打错了,后来我又给那个人打电话,我说咱们见个面,他说行,我要去砍树就给你打电话他就挂了,后来他也没来电话。到今天的中午13时左右,我在青云店五村的大院我雇的那个看院子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砍院里的树,我就赶紧过来了,到了大院发现有七八个人,三辆车还拉了一车锯成一段的树,我就报案了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我们同村的王某某、芦某某三个人合伙收树。200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们三个人到大兴区X镇X村去收树,我们三个人开了两辆农用三轮车收了一颗柳树在回家的途中,遇到刘某他当时开一辆红色的汽车,问我们要杨树不要,我们说要。刘某说他有50亩地的杨树都是8-10公分的树,问我们多少钱收,我们说9块钱一棵。刘某说你们给我留一个电话,回头跟你们联系。当时我就把我的手机号x和芦某某的手机号x给刘某留下了。大约过了七八天,刘某给芦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让我们来看树,约好在青云店红绿灯路口见面。我们三个人就到了青云店和刘某见面,他把我们带到砍树的那个大院,刘某用钥匙开的门,让我们进院看看树,他说“因为大院南头盖楼先把南头的树卖了”。我们看看树不象刘某说的那么粗,我们商量好按5元一棵,往南一共是1700棵都是杨树,当时我们没带够钱,刘某没有让我们砍,他向我们要了1500元好处费,我们给了他1500元钱就回去了。那天和刘某的还有一个王某(音)(男、30左右)的人。当天约好第二天早晨我们见面给他钱就可以砍树。第二天早晨8点钟,我们在那个大院门口见的面,给了王某8500元,那天拿钱的时候刘某没有去,我们给完钱王某把钥匙给我们就走了。我们就开始砍树一共砍了5天。砍到第四天的时候,一个自称是老板的人给我们打电话说“就让我们砍5天,砍不完就不让砍了”。到了第5天我们拉走大约1500棵树,还有200棵左右砍完没有拉走,来了一个小伙子把钥匙拿走了。这样我们就没有来拉树。由于刘某的号码没记住,后来也没有和刘某联系上。2006年1月11日中午刘某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把院里的树都卖了x元,如果要晚上送钱来”,我说商量一下。我们三个商量后给刘某的老板回了一个电话,说晚上去看树。大约晚上6点钟左右,我们到了砍树的那个大院当时锁着门,我们给那个老板打的电话,那个老板说“一会叫刘某过去”。大约过了10多分钟,刘某开着那红色的汽车就来了,刘某用钥匙打开门,我们进去看看,以前我们剩下的树没有了,我就问上次的树呢,刘某说老板房山有工地,拉工地上了。我说那少给你们钱,给x元。刘某说钱是老板定的我做主你们少给500元,给x元,多了我做不了主,你们连旁边的柳树也拉走,老板要问就说是我让拉的。这样我们就给了刘某x元,刘某把小门的钥匙给我就走了。他说大门的钥匙没带。今天上午(2006年1月12日)9点钟,我们三个开着三辆车带了五个人到了那个大院,小门开着,大门锁着,我看见大门旁边留了一个电话号码x我认为是刘某留的,我就打了一个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问我是谁,我说是买树的,他问买什么树,我说什么树都接,他说“我们有20亩地的树你要不要”。我一听说话对不上肯定是打错了,我说要回头再谈,我就把电话挂了。我们把大门的锁砸开把车开进大院后就开始砍到中午1点左右,砍了大约200多棵,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X号被告人刁某某照片就是自称刘某的人。

3、证人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天前我们三个到青云店买木头,有一个自称刘某的说要卖给我们小树,我们简单说了价钱后他把我和刘某某的手机号要走了后就走了。过了五六天他给我的手机打电话,让我们去看树。我们到了青云店后他把我们带到青云店西南方向一个大院处,大院的门是向北开的,中间两扇大铁门,两边是两个小门,他领我们在院里看过树后给我们划出一片,谈好x元,我们就把钱给他后他把大门和小门的钥匙给了我们。我们锯了5天,第5天我们把钥匙还给他了。我们砍树的第5天刘某没有露面,给我们钥匙和收钱的是刘某派来的一个小伙子叫王某(音),开一辆红色的桑塔纳汽车,车牌没记住。昨天(1月11日)中午11点钟,刘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我们下午6点到大院处说还卖给我们树,我们到了后没有人,经打电话刘某来了,他开门带我们进院后说把院子里所有的树卖给我们,经过协商我们给他x元,他把门钥匙给我们,但没有中间大门的,他让我们把锁砸开,并且在我们回家的路上他又给我们打了电话,让我们买一把锁,完事把大门锁上。今天上午我们雇了5个人开着三辆车上午9点来钟到的青云店的大院,到后我们就开始伐树,大约中午1点钟左右警察就来了。刘某看上去四十五六的样子,身高1.72米左右,体态较胖,长圆脸,大眼,他说他没有手机,他跟我们联系的电话他说是老板的机号开头134尾号是106,中间我没有记住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X号被告人刁某某照片就是自称刘某的人。

4、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0日前后,我和我们村的刘某某、芦某某三个人到青云店收树,在青云店104国道西边被一个男的拦住,问我们要不要树,我们说什么树都要,他就把刘某某和芦某某的手机都留下了。2005年12月15日或16日那个人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去看树,地点是104国道青云店五村的一个大院。大院里都是杨树,让我们看树的人自称叫刘某,刘某说大院的主人让他帮助联系卖树大院南侧的树花8500元另外给刘某1500元好处费。第二天我们带人开两辆农用三轮车到大院后刘某没去,叫王某(音)的男的拿钥匙把大院的门锁打开了,我们进院就砍树,王某把树钱8500元收了,还给我们打了收条,后来他就走了。我们砍了四天共砍了1700棵杨树,但只拉走1400棵,剩下的都在院里没拉。2006年1月11日中午,那个大院的主人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那院里的树都砍了拉走是x元,我们同意。当晚18时左右我们到了那个大院给了刘某x元又给了他500元好处费,就是刘某一个人去的,当时他还开了一辆红色普桑,我们都没有记车号。在2006年1月12日9时左右,我们开了三辆车到大院时小门没锁,进院就没有发现人,不知他们谁砸坏的大门锁。后来我们就砍树,到了中午13时左右,有一个人说是看树的,就问我们是谁让我们砍树的,我们就说是一个叫刘某的,后来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X号被告人刁某某照片就是自称刘某的人。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刘某某、芦某某合伙买树雇我和李某刚、芦某福、谢广川帮忙装树,我一共给装过二次,第一次是2005年12月的一天,这是第二次,下午一点半左右警察就来了的事实。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8日张某乙让我帮他看着青云店五村的苗圃院。在2006年1月12日中午,我从家里到苗圃院来,我到这一看院门关着有锯树的声音,我进门一看,有六七个男的在院里锯树,院里还停了三辆车,我当时就报派出所了。我平时走小门,有一把锁,大门里面上了一把锁,两把锁都被撬了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x的电话号码是我商店里的电话的事实。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2月26日上午9时及2006年1月12日15时对树木丢失现场勘察情况,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立木蓄积计算表,证实2005年12月26日丢失杨树为1425株,平均地径为10cm,平均胸径为8cm,经查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得单株蓄积为0.x,经计算得总蓄积为26.51m3。证实2006年1月12日丢失杨树为217株,柳树80株,总数为297株。杨树平均地径为11cm,平均胸径为9cm,柳树平均地径为16cm,平均胸径为13cm。经查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得杨树单株蓄积为0.x,柳树单株蓄积为0.x,经计算得杨树蓄积为7.x,柳树蓄积为6.x。

10、客户通话详单证实,x手机号码与x在2006年1月5日、与x于2006年1月9日、与x于2006年1月10日、与x于2006年1月11日分别联系的情况。

11、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杨树1425株价值人民币x元。证实杨树217株价值人民币4340元,柳树价值人民币2000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27日被告人刁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某个人身份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土地合同书,证实2000年12月27日与北京市大兴区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合同书,合同规定每年每亩地上交租金200元,年上交租金x元,租期内共上交x元。租期为30年。

15、北京市大兴区林业工作站投资估算表,证实被盗伐树木共计支出土地承包费、工资、苗木费、栽植费、管护费共计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擅自盗伐公民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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