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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前台工作。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与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同一人。其每月工资1500元,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每周工作五天。2009年5月14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3、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6月3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代扣工资1700元;5、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1500元;6、支付年休假15天的补偿金204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5月半个月的工资750元。

被告评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9年1月1日,原告之前的工作单位是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不同的公司,因此2008年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应是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缺乏合理依据,同意1000元,且包括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代扣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代扣工资17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对此公司已足额支付。因原告工作未满年限,不能享受年休假。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总台,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因该案件截止2009年8月13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总台,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1月7日,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评估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虽然两份劳动合同与不同的公司签订,但其对此并不知情,其一直认为属一个公司,而且其进入公司后一直从事同一岗位。2009年5月14日其离开公司时,被告将两份退工单一并交给她,并非如被告所说是其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进入被告公司的。同时,虽然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1000元,但实际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每月16日发1000元,一个星期后再发500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卡银行对帐单,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克扣其工资500元、2月克扣300元、3月克扣200元、4月克扣200元、5月克扣500元,累计克扣其工资1700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单、营业执照复印某、工资卡银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查,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与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属不同的公司,而两份退工单亦可以明确,原告是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以及该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4日,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应为15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五个月,根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原告半个月的工资500元为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帐单显示,被告每月均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扣工资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存在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仅五个月,不符合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15天的补偿金204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离开公司,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2009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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