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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09时50分,曹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其表嫂李××从正阳县X街回家。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乡X路口南300M处,追尾撞上受害人王××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报警后,看到公安人员到现场因害怕而逃离现场,受害人王××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08年9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同被害人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万××、何××、樊××、李××、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抓捕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正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第X号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公(正)刑技检(2008)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辩护人任××提供的证据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被害人王××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因肇事后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辩护人任××的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不是为了逃避民事追究而逃跑,被告人回来就是为了投案自首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任××辩护称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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