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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郑传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费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王某某,上海市鸿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9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费某某及倪某(均另处)等人介绍偷渡人员,包某某通过购买伪造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一起先后组织偷渡人员顾某等22人至国外;其中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参与介绍偷渡人员余某等13人。

2、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分别介绍偷渡人员顾某等6人给易某等人,使6人成功偷渡至国外。

另查明,2000年4月,被告人费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06年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调取的申请签证资料等,证人倪某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并认为自己是犯了骗取出入境证件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包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费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费某某重新犯罪因其系法盲所致,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包某某不是本案主犯,包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某积极参与,其主要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系列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且包某某又部分参与出关培训、送机等行为,故其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费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联系上、下家等行为,所起作用较为主要,故不宜认定从犯。关于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费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费某某曾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实施同样行为,虽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仍不应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伙同他人一起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某某、费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李新强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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