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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朱理亮,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志莺,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

原告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朱理亮律师、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0%。被告又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两次借款均于6月底前归还。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2万元借款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的利息3,500元,支付4万元借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3,01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辩称,自己确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6,515元,但应扣除自己于2007年7月给付原告的23,000元。由于自己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于2008年6月底归还尚欠的43,51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10%。被告又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加上前借2万元在6月底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审理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43,51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余款3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确认应给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6,515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返还原告蔡××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43,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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