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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诉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某诉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彭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告在本市X路某号经营上海市卢湾区千里香馄饨店,被告周某甲系本市X路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的承租人,并为在上述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彭某某为实际经营人,由于被告周某甲疏于对实际经营人进行监管指导,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彭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在上述房屋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且不注意用电安全,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上述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的敷设缺乏管理,电线没有穿管保护,最终导致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上述房屋内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鉴于上述房屋火灾已造成原告财产及停业装修损失,且三被告事发后也未能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0,260.50元。

原告华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送货单、工资签收单、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原告华某的证人钟丽萍、窦学文到庭作证。

被告周某甲辩称,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周某甲承租的本市X路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被告周某甲并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由于上述房屋自2004年起已出租给被告彭某某使用,并由被告彭某某实际经营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在此期间,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虽然被告彭某某曾就此通知过被告周某甲,但被告周某甲并不知道具体的装修项目。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彭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房屋装修时电气线路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出租人出于人道主义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按损坏物品的原有价值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且其向本市X路某号公房承租人租借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未经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故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通过向居民颁发《居民安全用电小常识》等方式,已尽到了管理宣传的责任,且本市X路某号底层前客堂内外的电气线路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管理修缮的义务,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公房管理卡、户籍资料、配电线路平面图、居民安全用电小常识等证据材料。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申请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询问笔录。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送货单、工资签收单、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某甲表示送货单、工资签收单、发票、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中登记的损失物品的价格过高。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且难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方证人钟丽萍、窦学文当庭作证的证词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本院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每月人民币4,500元向本市X路某号公房承租人钟丽萍租借该房,并在该房内实际经营上海市卢湾区千里香馄饨店(工商登记的工商个体户经营者为钟丽萍)。被告周某甲系本市X路某号底层前客堂公房的承租人,1998年9月被告周某甲以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地址,经工商登记设立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工商个体户),被告周某甲系经营者。2004年起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某,且由被告彭某某实际经营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根据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某,租赁期限直至动迁为止。上述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彭某某在上述房屋内经营及居住使用期间,曾两次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全部敷设了新的电气线路,并安装了塑料扣板吊顶及护墙等,被告彭某某曾将上述房屋装潢事宜通知了被告周某甲。2009年12月8日2时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经当地消防部门扑救熄灭,火灾造成1人死亡,原告用于经营的本市X路某号房屋及房屋内财物因高温烟气及水渍等原因受到毁损。经上海市消防局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后,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上述房屋进户线路及内部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存在线路直接绕接未使用压接帽的现象。上述房屋内搭设阁楼,店铺墙面及天花板全部采用塑料扣板包敷,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阁楼内居住的人员未能及时逃生,导致人员死亡。被告彭某某在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申报统计,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申报损失的财产有空调机、电视机、DVD播放机、手机、电风扇、自行车、个人衣物及原告用于经营的食品、调料、桌椅等,申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226元。同时,原告经营的上海市千里香馄饨店因火灾而停业,并重新进行了装修。在此之后,被告均未能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周某甲、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租赁合同、公房管理卡、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向上海市消防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进行赔偿损失。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但被告彭某某在装修时对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存在线路直接绕接未使用压接帽的现象,且上述房屋的墙面及天花板全部采用塑料扣板包敷,致使上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彭某某在上述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及实际居住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遵循谨慎注意的原则,不注意用电安全,没有及时发现及排除上述火灾隐患,导致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2时许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周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某,并收取租金,理应负有监督、提醒被告彭某某正确使用承租房屋及相关设备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时,曾通知了被告周某甲,但被告周某甲没有及时进行监督及管理,对上述房屋存在火灾隐患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周某甲系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工商个体户)的经营者,违法将上海市卢湾区某图文制作社交由被告彭某某实际经营,且在被告彭某某于上述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及实际居住使用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相应的监督、提醒的责任,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电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从而原告因上述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害。鉴于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彭某某虽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火灾导致原告无法完全提供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其他生活用品、经营用具的票据,可参照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的内容及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财产损害申报情况,结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及生活、经营必需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经营的上海市千里香馄饨店因火灾而停业,并重新进行了装修,故合理的停业损失及房屋装修费用亦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负责上述房屋修缮等方面的事务,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房屋内电气线路的敷设及电线穿管保护负有责任,要求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8,234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华某负担人民币837元,由被告周某甲、彭某某负担人民币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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