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新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西马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大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新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大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新平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需方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需方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新平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卫滨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新平机械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地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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