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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某,男,1940年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更换或退回所售给其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该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任某某所购车辆更换新电瓶。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2月19日任某某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汴检民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8年3月21日本院以(2008)汴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4月1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任某某在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尉氏县总经销处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单价4250元/辆。使用一个多月后,发现该电动车电瓶充电后达不到说明书说明的续航里程,且耗电量过大,随即到刘某某处反映并维修,维修四次均未修好。2007年3月13日,任某某到县消协投诉。经消协调查,证明了以上事实,县消协两次与刘某某面谈协商,均调解无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在购买涉案电动车使用了一个多月后电瓶即出现了问题,经刘某某维修四次仍不能正常使用,说明该车存在不符合产品说明的质量状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任某某的要求,刘某某应负退货责任。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处理失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刘某某称电瓶出现问题是任某某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任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500元,因无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任某某将所购涉案电动三轮车退回刘某某,刘某某将购车款4250元退还任某某。以上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任某某、刘某某分别同时履行。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任某某购买新车后没有严格按照电瓶说明书进行保养使用,致使电瓶受损,责任某任某某,经销方没有责任。因当事人自身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不属保换保修范围。2、原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已于2003年3月给任某某另行换了一组电瓶,且该电瓶使用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修期,刘某某不能再给任某某换一组新电瓶,更不用说一辆新车。3、任某某自从购买电动车到现在,已经使用2年有余,这么长时间已经无法再更换,不符合厂方相关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1、刘某某称电瓶受损是任某某使用不当无事实依据,任某某买回电瓶车就不能使用。2、2007年12月13日刘某某给更换了两组旧电瓶,未更换新的电瓶,更换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耗电量过大不正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在使用一个月后即发现该车电瓶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刘某某多次维修仍达不到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标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某某要求退货的理由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电瓶的质量问题是任某某使用不当造成的,其不应承担退货责任某理由,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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