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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徐某、杨忠举、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某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中)举,男。

雷某、徐某、杨忠举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司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徐某、杨忠举、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雷某及雷某、徐某、杨忠举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半挂车所有人为司某某,该车挂靠被告驻马某神州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泽华系司某某雇佣的司某。2007年11月16日21时12分左右,张泽华驾驶豫x号半挂车从平桥区X镇X村宏发沙厂出来上国道左转弯时,在道路西半侧快车道与雷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号轿车相挂,造成轿车失控后右转,撞到路西真全酒店门前停放的豫x号农运车上,造成轿车和农运车损坏,雷某和车上乘坐人杨忠举、徐某受伤。三原告被送入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雷某住院9天,住院诊断结果为:颅脑挫伤、左眼外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1个月;3、不适随诊,1月后复诊。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合计花医疗费7326.87元。雷某的月收入合计1974元。

徐某系非农业户口,住院6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1周;3、不适随诊;4、全休1月。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合计1934.47元。

杨忠举住院10天,出院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右上眼睑挫裂伤、左耳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4、建议全休3月。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合计花医疗费6048.28元。杨忠举的月收入合计806元。

2007年11月30日,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转弯车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之规定,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雷某、杨忠举、徐某无责任。

2007年8月,被告司某某以被告驻马某神州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某被保险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托人员对豫x号轿车的损伤进行评估,结果为扣除残值4500元后合计x元。2007年12月14日,原告雷某支付平桥区远达汽修厂现场施救费1400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雷某、杨忠举、徐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给予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认为,原告雷某驾车与张泽华驾驶的被告司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张泽华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雷某、杨忠举、徐某无责,被告司某某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某神州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某在收取司某某的管理费的责任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忠举、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雷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证明的费用为准,其他损失以实际计算的金额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26.87元、护理费29.16元×9天=262.44元、误工费65.8元×9天=5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9天=90元、住院营养费10元×9天=90元、交通费8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车辆定损费x元,合计x.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二、原告杨忠举的损失为医疗费6048.28元,护理费29.16元×10天=291.60元、误工费26.88×100天=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9295.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忠举。三、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4.47元、护理费29.16元×4天=116.64元、误工费26.88元×34天=9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天=40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3088.0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只与被保险人司某某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没有交强险的合同关系,所以依法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要求上诉人直接理赔的损失范围不当,依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商业保险公司某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商业险的赔付是以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8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44.8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等之外,超出部分才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来赔付。依照当事人优先原则,因此上诉人的赔付只是x.82元而不是x.62元;3、诉讼费不在赔付之列,一审的700元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改判。

雷某、徐某、杨忠举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依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无误;2、上诉人出示的保险合同一审未提交,二审不应采信,且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未向投保人说明,而且属“霸王条款”,不应有效;3、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答辩称:1、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未告知投保人合同中约定的第六条的免责事项,该条不应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二审开庭到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对雷某各项损失合计x.51元、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088.03元、杨忠举各项损失合计9295.08元,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6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在该法实施之后,因此,被上诉人雷某、徐某、杨忠举对上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上诉人称其不应直接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直接赔付损失的基础是与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订的,以司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车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故上诉人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参照上级法院老的指导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欠当,按照新的司某观念及上级法院新的指导意见,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根据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故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对雷某、徐某、杨忠举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当。原审对司某某和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当承担责任虽有认定,但未予裁决不当,应予纠正。诉讼费用系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雷某、徐某、杨忠举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62元的80%计x.7元,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偿20%计x.92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额50万元范围内对雷某、徐某、杨忠举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比例的80%冲抵司某某的赔偿数额,20%冲抵驻马某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某赔偿数额。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司某某负担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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