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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吃罢晚饭后,被告汪某某经请示村领导召开本组村民开会,讨论将原告王某某和吕其山的家庭承包地卖掉,然后再给王某某家补地和补钱,所得余额本组准备修塘。因吕其山户主不在家,王某某到会后对汪某某提出的调地补款意见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便跪在地上磕头,汪某某说其在胡闹,便上前扶王某某起来,王某某抱着汪某某腿,引起二人厮打。王某某要抓汪某某,汪某某将其打倒,被汤桂善等人拉开。王某某倒地后说:“汪某某打其胸口了”,在地上滚打哭喊。后被其亲戚送胡店乡卫生院治疗,于次日凌晨1时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颅脑损伤l级、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挫伤。2、胸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在胡店乡卫生院治疗费支出275元,在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627.8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02.89元。于2007年10月17日入院至1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误工损失15天,每天按农民纯收入人均每天9.09元计为136.0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天56.7元,共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498.94元。

原审认为,被告汪某某为调整承包人王某某、吕其山的承包地,在召开本组村民会议时同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使王某某当即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和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98.94元。汪某某身为组长,为公共利益筹资调田,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保护承包人利益和兼顾集体利益,采取协商的方法解决,其在户主吕其山不在家王某某拒绝调田时采取开会表决方式时同王某某发生冲突,并造成王某某当即入院治疗。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汪某某应负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调田采取方法不当,并先抱着汪某某的腿后又在地上打滚,对造成损害也有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王某某伤是其自己自伤,但现场证人证明其同王某某进行厮扯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汪某某辩称王某某自伤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02.89元、误工费136.05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498.94元的70%,计314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4498.94元的30%计1349.69元,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状不符,仅依据王某某的单方陈述进行事实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审原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汪某某作为队长,其调整田地应依法进行,并应兼顾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调整承包人王某某、吕其山的承包地,在户主吕其山不在家,王某某拒绝调田时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住院治疗。汪某某上诉称其未对王某某造成伤害,王某某是自伤,其在上诉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是自伤,又不能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是他人所伤,故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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