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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四人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县,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2002年6月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乡XXX村X号,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四名上诉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周XX、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X、周XX、X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X、XXX、周XX、X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周XX、XXX在本市X路X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XXX还指使周XX将毒品藏匿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周的暂住处。2009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XXX、XXX、周XX、XXX抓获,并在周XX暂住处后院墙边的奶粉罐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37袋白色碎块和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碎块和粉末重340.9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XXX、XXX、周XX、X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XXX、XXX系主犯;周XX、XXX系从犯,对周XX、XXX依法减轻处罚。X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X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XXX、XXX均上诉否认参与贩卖毒品。

周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XXX上诉称,其仅帮助周XX包装过少量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了从周XX暂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XXX、周XX、XXX对XXX、XXX、周XX、XXX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均做过供认,现XXX、XXX上诉否认参与贩毒,XXX上诉称仅分装了少量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X、周XX、XX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XXX、XX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周XX、XXX系从犯,对周XX、XXX可依法减轻处罚。X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周XX、XXX系从犯等情,已对其减轻处罚,现周XX、XXX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XXX、XXX、周XX、X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XXX、XXX、周X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XX、周XX、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须梅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瞿崎

书记员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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